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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李**、李*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李*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李*甲相识,同年9月5日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在永登县民政局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2015年7月15日双方在永登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由于原告结婚花费较大,给家庭生活造成困难,所以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彩礼40000元和三金(金手镯、金项链、金耳环一对)。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甲辩称:被告认为不应当返还彩礼,而且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的青春损失。送彩礼40000元属实。三金今年过完年后双方吵架被告就把首饰给了原告。

被告李*乙辩称:原告在婚姻期间对被告李*甲有家庭暴力,离婚是原告提出的,现被告没有钱,彩礼不同意返还,另外,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女儿的青春损失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甲经人介绍相识,后原告依本地农村习俗通过媒人杨**向被告送彩礼66000元,被告当时退回26000元。另原告为被告李*甲购买了价值约19500元的金手镯一个、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李*甲在永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开始共同生活,2015年3月双方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7月15日双方经本院调解自愿离婚。原告遂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40000元和三金(金手镯、金项链、金耳环一对)。

另查明,2015年春节后,被告李*甲将金手镯一个、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将给原告,原告放在家中的衣柜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户籍证明、调解书、证人杨**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故一方收取对方的财物应当酌情返还。原告与被告李*甲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共同生活期间,因难以建立起和谐的夫妻感情,经过诉讼解除婚姻关系。现被告李*甲已不再与原告共同生活,所以二被告应当酌情返还原告彩礼,考虑到原告与被告李*甲已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可酌情返还彩礼的70%,即返还28000元(4000070%)。原告主张的“三金”,因在开庭时双方认可在被告已经给原告,现原告再无证据证明被告将“三金”给付被告李*甲,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三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甲个人财产台式电脑一台,价值4000元,因该电脑在原告处,原告不再给付被告李*甲,该财产从被告返还原告的彩礼中折价扣除。二被告主张的青春损失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李*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马某某彩礼24000元。

二、被告李*甲个人财产电脑一台归原告所有。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2元,减半收取642元。原告负担193元,二被告共同负担4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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