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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诉被告张XX、张ZZ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XX与被告张XX、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被告张XX、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XX诉称:我与被告张XX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6月我和被告张XX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我多次催促被告张XX领取结婚证,但被告张XX一直推辞,后在两人共同生活期间,我和被告经常发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下去,2014年年底我和被告张XX开始分居。我和被告张XX举行结婚仪式前,向被告家庭送彩礼28000元(退回2000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依法退还原告的婚约彩礼2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张XX辩称:我和原告马XX经亲戚介绍认识,我和原告于2013年端午节前一周订婚,订婚时原告给我送了28000元的彩礼,我退了2000元,2013年端午节当天我和原告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原告所送彩礼都是我本人收取的,我父亲张ZZ一分钱都没有拿,我收取的彩礼26000元全部用于我和原告马XX办理结婚仪式和家庭共同生活,其中办酒席花费4800元,给原告马XX买衣服花费2200元,给我自己买衣服花费2000元,给我的孩子买衣服花费500元,购买生活用品2000元,购买冰箱2000元,给原告马XX嫂子和妹妹800元,还有部分用于还账。我和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家里的生活开支全部由我一人负责,我之所以和原告没有领取结婚证,是因为原告和我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无端猜疑、辱骂我,严重的伤害了我的感情,2014年12月我和原告再次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殴打了我便离家出走,再没回来过。综上,导致我和原告马XX无法办理结婚登记的过错在原告,我收取的彩礼26000元已经全部用于办理结婚仪式和家庭共同生活了,现在没有一点结余,因此我不同意返还彩礼。

被告张ZZ辩称,原告马XX和我女儿张XX没有领取结婚证的过错在他们双方。原告说26000元的彩礼是经原告三**横强给了我的,钱给了我属实,但我不认识马**。原告马XX所送彩礼26000元,全部用于原告和我女儿张XX办理结婚仪式和同居期间的共同生活了,原告无权主张返还,我们也没有义务返还。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XX与被告张XX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3年端午节前一周订婚,订婚时二被告收取原告马XX彩礼28000元,二被告退回原告2000元。2013年端午节当天原告马XX与被告张XX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2月底原告和被告张XX开始分居。现双方因彩礼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2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对方应当返还。本案中,原告马XX按照习俗给付二被告彩礼款26000元,后原告马XX与被告张XX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告马XX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马XX与被告张XX已共同生活了一年半,彩礼应适当返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6000元。对于二被告辩称原告所送彩礼全部用于举行结婚仪式和家庭共同生活,因二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张ZZ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马XX彩礼6000元。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张XX、被告张ZZ承担58元,由原告马XX承担16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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