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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黄XX、王XX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XX诉被告黄XX、王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黄XX、王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XX诉称:2013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黄XX订婚,当日给付彩礼定金6000元。2013年12月14日正式下聘给付彩礼74000元和首饰款10000元。2014年2月5日原、被告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便开始一起生活,同年春节原告应二被告要求给付4000元及价值6000元烟酒礼品。后被告黄XX因故离家至今未归。故状诉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礼金10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原告给付二被告彩礼是66000元,被告当场给原告退了2000元,实际收了64000元和10000元的首饰钱;原告并没有给付被告4000元现金,烟酒也是当场消费完毕,没有6000元烟酒礼品一说。原告出嫁时陪嫁家具32000元,空调、立柜合计11000元,被子、毛毯、脸盆等零碎物品2900元,给公婆、女婿抬衣鞋帽4000元,给原告亲属、长辈抬枕头钱800元,被告出嫁待客10000元,购买嫁妆衣服及日用品9300元,合计70000元。被告娘家为陪嫁倒贴4000元。部分彩礼在二人生活期间已消耗掉,部分彩礼已购置成家具、电器、衣物等现在原告家,被告黄XX也不是无故离家出走,而是因原告身体原因无法履行为人丈夫之义务,被迫回娘家。因此,原告所述不属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黄XX订婚,当日原告按当地风俗给付二被告彩礼定金6000元,2013年12月14日原告给付二被告彩礼60000元和首饰款10000元,共计76000元,二被告当即返还原告彩礼2000元,实际给付二被告彩礼合计74000元。2014年2月5日原告李XX与被告黄XX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一直未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1月4日被告黄XX因故回到娘家居住至今。2015年2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礼金10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黄XX的陪嫁有空调1台,价值5800元、电视柜1个,价值1430元、转角沙发1套,价值4800元、衣柜1个,价值4000元,合计16030元。以上价值原告李XX无异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人郎XX证言、原告李XX、被告黄XX、王XX的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法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告李XX与被告黄XX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100000元,经查明实际给付彩礼为74000元,因原告与被告黄XX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故返还70%的彩礼,即51800元,较为适宜;被告黄XX陪嫁物空调1台,价值5800元、电视柜1个,价值1430元、转角沙发1套,价值4800元、衣柜1个,价值4000元,合计16030元,应归被告黄XX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二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XX彩礼51800元;

被告黄XX陪嫁物空调1台,价值5800元、电视柜1个,价值1430元、转角沙发1套,价值4800元、衣柜1个,价值4000元,合计16030元,归被告黄XX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负担350元,二被告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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