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张**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张**因与上诉人张**、张**、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15)麦民一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张**与被告张**于2013年农历腊月举行订婚仪式。经原、被告两家协商一致,为结婚原告家给被告家“三见面”现金6000元,“彩礼”现金96000元,“小礼”现金20000元、“三金”现金12000元、“看酒钱”1600元(其中包括给被告爷爷、奶奶各200元),原告家亲戚给被告张**现金3600元,以上合计139200元。订婚后,原告张**与被告张**于2014年农历正月共赴兰州打工并共同生活三个月。在兰州打工期间,原告张**与被告张**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遂解除婚约。后因彩礼退还事宜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被告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是否符合法律条件;如果符合,彩礼应当如何返还;二、关于原告方亲戚给被告张**3600元及二原告给被告张**的爷爷、奶奶400元“看酒钱”应如何处理的问题;三、关于原告主张订婚当天购买礼品价值2000元,追节花费1150元及在兰州打工期间原告张**给被告张**7000元现金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是否符合法律条件;如果符合,彩礼应当如何返还的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2003]19号)第十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据此,原告张**与被告张**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法定应当退还彩礼情形之一。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原告张**与被告张**在兰州打工期间共同生活三个月,故应由三被告酌情返还二原告彩礼等90000元。

二、关于原告方亲戚给被告张**3600元及原告给被告张**爷爷、奶奶400元:“看酒钱”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

原告方亲戚给被告张**3600元及原告给被告张**爷爷、奶奶400元“看酒钱”,属不同当事人主体间,赠予关系。而本案系原、被告间婚约财产关系,两者属不同当事人主体间的法律关系,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订婚当天购买礼品价值2000元,追节花费1150元及在兰州期间原告张**给被告张丽丽7000元现金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而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目的解释(二)》第十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张**、张**、张**共同返还原告张**、张**婚约财礼共计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张**负担120元,由被告张**、张**、张**负担180元。

判决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张**认为:一审法院开庭审理中已查明上诉人家为订婚共花费用达139200元,依照相关法律应全额返还,判决返还90000元损害了上诉人利益。

上诉人张**、张**、张**认为:原审所认定的彩礼数额与实际不符,上诉人只收了干礼42000元,水礼6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依法应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张**、张**申请证人祁**、张**出庭作证,欲证明双方当事人于订婚当日送彩礼、接收彩礼的事实。

证人祁**为上诉人张**、张**所请媒人,与双方当事人为同村村民。张**张**之弟,是订婚当日主要参与人。二人所作证言与一审法庭调查内容相一致,即订婚当天,张**、张**、张**接受张**、张**送的彩礼139200元。

上诉人张**、张**及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予以否认,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提出其已没有返还能力,不予返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与上诉人张**在缔结婚约的过程中,按照张**家的要求及当地风俗,通过媒人及张**等亲属送张**家各种彩礼达139200元,亦有证人证言加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可。上诉人张**等虽然认为其收受的彩礼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数额有差异,但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认为已没有返还能力,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张**、张**要求其返还彩礼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张**上诉认为一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家接受了彩礼139200元,应当全额返还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订婚后一起外出打工,共同生活了三个月,虽然未领结婚证,但原审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判决返还9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张**、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第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张**负担150元,上诉人张**、张**、张**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