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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马*、陈某某、马*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马*、陈某某、马*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张*与被告马某某2014年相识并自由恋爱。同年9月8日经媒人李**商量结婚事宜,确定彩礼款为76000元,三金、衣服包括在内,并定于2014年农历闰九月初二举行婚礼,但事后被告以家里忙没时间为由推脱。2014年10月双方再次商量结婚事宜,最终彩礼款定为66000元,附加小车一辆,结婚日期定于2014年12月13日,并于2014年10月15日送彩礼50000元,其余彩礼结婚前给清。原告按约定于同年10月16日给付被告彩礼款50000元。但后因种种原因,原告张*与被告马某某并未结婚。现要求三被告返还原告给付彩礼款50000元,三金7329元,衣服3200元,其他礼品4165元,合计646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当时彩礼被告没收,三金、衣服被告没要。原告给马*某买了没有被告不知道。

被告马某某辩称:关于彩礼的事,被告不知道。三金给被告买了,被告不要了,让原告拿走就行了。衣服被告只拿了一件。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3份,拟证明原告从自己银行卡取款41000元和自己家里9000元,给付三被告彩礼款共计50000元的事实。

2、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发票3张,拟证明原告张*给被告马某某买三金共花了7527元。

经质证,被告马*认为原告取钱的事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被告不知道此事。被告马*某认为原告取钱的事被告不知道,对证据2发票无异议,称三金在被告家里。

法庭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能充分证明本案拟证事实,故不予采纳。其提供的证据2能证明本案拟证事实,法庭予以采纳。

被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收条1张,拟证明2013年3月7日被告马*收到王**36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认为收条上的时间和金额与本案的事实不符。

法庭分析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

庭审中,证人李**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张*与被告马*某及其双方家长当时确定彩礼76000元,大概2014年9月,原告张*父亲说先给被告马*彩礼50000元,剩下的26000元以后再给,当时给50000元的时候因其有事不在场。

证人丁小平出庭作证,证明被告马*让其女儿马*某于2014年10月16日上午从其家中拿走40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李**的证言无异议,对丁**的证言称其不知道。被告称李**并不在场,对丁**的证言无异议。

法庭分析认为,证人李**、丁**的证言均未证明本案的主要事实,故不予以采纳。

经原告张*申请,法庭依职权调取定西农**有限公司和中国邮政**司定西市分行流水账单3份,证明2014年10月16日在定西农**有限公司马*银行卡中进账40000元,同日在中国邮**有限公司马*某银行卡中进账9000元。

经质证,原、被告对法庭依职权调取的流水账单均无异议。

法庭分析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符合证据要件形式,与原告庭审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依法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马*某于2014年相识并自由恋爱,经媒人李**商量结婚事宜,商定彩礼为66000元,原告张*于2014年10月16日在定西农**有限公司马*银行卡中存入现金40000元,同日在中国邮**有限公司马*某银行卡中存入现金9000元。共计49000元。另,原告张*给被告马*某购买金戒子1枚、金项链1条、金耳环1对、金手镯1个。后因故解除婚约。

另查明,定西市安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月22日改制为定西农**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马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未同居生活,被告借婚姻向原告索要彩礼,依法应予返还。原告称给被告买衣服及其他礼品,因无相应证据证实,故对其称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与其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马*、陈某某、马*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彩礼款49000元、金戒子1枚、金项链1条、金耳环1对、金手镯1个。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8元,由被告马*、陈某某、马*某负担1000元,原告张*负担4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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