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臧*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之子与被告之女同居生活,同居前原告共给付被告家彩礼76000元、购买服装钱5800元、三金8000元、红包及零用1600元、烟酒及宴请其它费用6285元。后自行解除同居关系。现请求被告返还85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以赠与的形式给被告财礼30000元,退了400元,不存在原告起诉称述的那么多,再说这纯属赠与性质,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告儿子与被告女儿喝酒订婚,被告收受原告彩礼40000元及衣服钱2000元,同年6月12日,被告收受原告彩礼34000元,后被告又收受原告给付的衣服钱4000元、三金款8000元。2013年8月24日原告儿子与被告女儿按乡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4年2月23日,因原告儿子与被告女儿发生矛盾,被告女儿回到被告家中居住至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在案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习俗给付被告的彩礼,因原告儿子与被告女儿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同居时间较短,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请求,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某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臧*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7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9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97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由被告负担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相对人应当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