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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石*甲、石*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石*甲、石*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董**,被告石*乙及石*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石*甲是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6月24日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婚后我们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从2012年3月16日订立婚约到举行婚礼的这段期间,被告石*甲和其父亲石*乙,先后数次从我处拿走彩礼款共计71200元。给被告石*甲买衣服用去3000元,我和被告石*甲拍结婚照用去4000元,给二被告家买烟酒等礼品用去3200元,送给被告石*甲价值13000元的金银首饰一套。由于被告石*甲从和我相识之初,就一直对该门婚事有抵触心理。婚后我才知道被告石*甲是有男朋友的,并且他们一直在联系。被告石*甲和我结婚完全是为了骗我钱财。2013年2月被告石*甲打工离家出走,并以我没有生育能力为由拒绝和我联系。因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由二被告返还我彩礼款共计97600元。(2)判令由二被告赔偿我置办酒席损失25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一组,证人证言一份:

[1]被告石*甲日记一本、发给原告李某某手机短信俩条,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有外遇的事实。

[2]证人马*话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李*某分三次给二被告石*甲、石*乙23400元彩礼款,分俩次送给被告石*甲母亲张某某4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总共送给我们的彩礼是44000元,其中送给石*甲、石*乙40000元,送给石*甲母亲张某某4000元。原告主张的97600元不是事实。我们也没有理由去支付他结婚置办酒席的25000元。彩礼钱44000元可以退给他们,但是必须折抵我们陪嫁物的18000元。

在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价值18000元的陪嫁物某乙目录一份

原告提交证据[1]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证据[2],经质证来源合法、真实,被告予以认可,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向法庭提交,价值18000元的陪嫁物某乙目录一份,但并没有提供购物时的票据,和其它证据。经质证原告对陪嫁物中的长虹32吋彩色电视、海尔三扇门冰箱、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和热水器予以认可,但对陪嫁物18000元的价值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6月24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婚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从2012年3月16日订立婚约到举行婚礼的期间,被告石*甲、石*乙,先后数次从原告处拿彩礼款44000元(包括送给石*甲母亲张某某4000元)。2013年2月被告石*甲打工离家出走,并以原告没有生育能力为由拒绝和原告联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送给被告石*甲、石*乙的彩礼款为44000元,被告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因此原告李**返还彩礼的请求应予支持。对其主张返还价值13000元首饰的请求,因原告并没有提供购买首饰的票据。且被告对首饰的存在予以否认,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亦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向法庭提出折抵价值18000元的陪嫁物的请求,原告对陪嫁物中的长虹32吋彩色电视、海尔三扇门冰箱、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和热水器予以认可,但对陪嫁物的价值有异议。被告也未提供购物票据,无证据证明陪嫁物价值18000元,该请求不予支持。陪嫁物应原物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在本判决发生效十五日内由石*甲、石*乙返还李*某彩礼款44000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由李某某将石**的陪嫁物长虹32吋彩色电视、海尔三扇门冰箱、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和热水器予以返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的受理费500元,由原、被各承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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