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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丁*甲与雷*某、王某某、雷*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某、丁*甲诉被告雷*某、王某某、雷*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如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原告丁*甲的委托代理人敬文成,被告雷*某、王某某及其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某、丁*甲诉称,丁*甲与被告雷某某于2009年4月14日依法登记结婚。结婚时,三被告索要二原告彩礼(包括针工钱)44000元。婚后,丁*甲与雷某某实际生活一年半时间。2015年4月22日,原告丁*甲与被告雷某某经白水法庭调解离婚。离婚时,原告未向被告方主张返还彩礼,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4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雷*某、王某某、雷*甲辩称,雷*某与丁*甲结婚时,我们实际收取原告方彩礼是38000元,原告方说的其余6000元是针工钱,我们认为不是彩礼。**某与原告丁*甲实际生活两年零六个月,不是原告丁*甲委托代理人所说的一年半时间,我们不同意返还彩礼。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丁某某、丁**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原告的身份。

2、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5)崆民初字第1079号民事调解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丁*甲与被**某某已离婚的事实。

3、被告雷某某在离婚案件诉讼中的答辩状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实际共同生活了一年半的事实。

4、崆峒区草峰镇丁寨村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家庭生活困难的事实。

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被告雷某某在离婚诉讼中的答辩状复印件,该答辩状系离婚案件中雷某某提交,证明双方实际生活时间,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为草峰镇丁寨村村委会证明,该证明形式要件合法,证明原告生活困难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三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被告雷某某、雷**、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

经质证,原告方对被告方提供的三份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已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丁*甲与被告雷某某于2009年4月14日在草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时,三被告向二原告索取彩礼(包括针工钱)44000元。婚后,原告丁*甲与被告雷某某实际生活一年半时间。2015年4月22日双方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对彩礼返还事宜没有作出处理。2015年4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丁*甲与被告雷某某婚后实际生活时间较短,且三被告索取财物造成原告生活困难,故对三被告索取的财物应依法酌情予以返还。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雷某某、雷**、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丁*某、丁*甲彩礼人民币15000元。

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承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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