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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张*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宋某某与被申请人张*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宋某某于2015年2月2日以申请人、被申请人之间婚姻有效,双方协商一致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审查被申请人张*于2000年7月诊断为患精神分裂症,自2009年治疗后病情一直处于稳定状态,且在与申请人宋某某登记结婚期间并不处于发病期,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婚姻不属于无效婚姻。现原告的撤诉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申请人宋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申请人宋某某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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