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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张某某诉被申请人王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申请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包常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申请人张某某诉称,张某某与李**于1969年4月在吉林省**政办公室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李**、一女李**。张某某与王某某于2010年因家庭暴力分居,张某某到女儿李**家(满洲里市)居住至今。2014年4月5日,李**因病去世。在处理张某某的丧事时,张某某得知被申请人王某某与李**登记结婚。张某某与李**虽分居但未离婚,无论王某某与李**是否办理了结婚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王某某与李**的婚姻都应该是无效婚姻。申请人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宣告王某某与李**之间的婚姻无效。

被告辩称

被申请人王某某辩称,王某某与李某某于2011年7月25日经百*婚介所介绍相识,于2011年8月23日在海拉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在王某某与李某某登记时,王某某看到李某某的户口上有离婚二字,并且李某某告诉王某某其与张某某已于1980年离婚。

申请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双辽县**委员会与双辽县**委员会于1967年2月18日共同出具的离婚证1份(原件)、双辽市红旗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与双辽市**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信1份(原件),证明李某某与常**于1967年2月18日离婚,张某某与李某某于1969年4月在双辽县红旗公社登记婚姻,系合法夫妻。经质证,被申请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二、海拉尔市公安局胜利街派出所于1999年11月1日签发的户口本1份(原件),证明1999年11月1日公安机关签发的户口本显示户主李**与张某某是夫妻关系,户主李**与李**是父子关系,张某某与李**的工作单位均为海市**总厂,李**婚姻状况为有配偶,张某某婚姻状况为已婚。经质证,被申请人认为该证据中的一页曾有钢笔书写的离婚二字,对该证据中其他页无异议。

三、内蒙古**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出具的证明1份(原件),证明张某某与李**均是内蒙古**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李**于1992年退休,张某某于1996年退休,李**与张某某在退休前登记档案显示为夫妻关系,李**是李**与张某某婚生女。经质证,被申请人认为张某某与李**在1996年前是夫妻关系,与被申请人和李**结婚无关。

四、双**心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原件),证明李某某于2014年4月5日死亡。经质证,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经过质证,本院经审核认为,双辽县**委员会与双辽县**委员会共同出具的离婚证、双辽市红旗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与双辽市**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信、海拉尔市公安局胜利街派出所签发的户口本、双**心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符合证据的要求,故对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内蒙古**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申请人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呼伦贝**民政局于2011年8月23日出具的结婚证1份(原件)和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复印件),证明王某某与李某某于2011年8月23日在海拉尔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经质证,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二、海拉尔**服务中心于2014年5月28日出具的证明1份(复印件),证明李**于2009年在婚介所登记,于2011年与王某某在婚介所认识,婚介所登记李**的信息为离异。经质证,申请人不认可该证据。

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经过质证,本院经审核认为,呼伦贝**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申请人均无异议,对呼伦贝**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真实性予以确认;海拉尔**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因该证据的证据形式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

海拉区档案馆于2014年5月4日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页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2页(均为原件)、牙*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于2015年5月4日出具的证明1份(原件)、牙*石市牧原镇民政司法办公室于2015年5月4日出具的证明1份(原件)、呼伦贝**民政局出具的证明1份(原件)。经质证,申请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申请人对海拉区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无异议,认为牙*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在牙*石市牧原镇民政司法办公室在李某某于1980年离婚时没有成立,对呼伦贝**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67年2月18日,李**与常**在双辽县**委员会与双辽县**委员会登记离婚。1969年4月,张某某与李**在双辽县红旗公社登记结婚,并于1971年3月11日生育一子李**。1999年11月1日海拉尔市公安局胜利街派出所签发的户口本显示户主李**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王某某与李**于2011年8月23日在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李**于2014年4月5日因急性心肌梗死死亡。本院在海拉尔区档案馆调取了王某某与李**之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李**在其婚姻状况一览中均表述为离婚,但并无李**与他人的离婚证明材料。本院在牙克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查询了张某某与李**的婚姻登记状况,自1992年7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未查到张某某与李**的离婚记录。在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民政局查询了张某某与李**的婚姻登记状况,自199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未查到张某某与李**的离婚记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申请人张某某结婚属于合法婚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李某某在未与申请人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于2011年8月23日与被申请人王某某在海拉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的行为,是重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的规定,该婚姻属无效婚姻。被申请人王某某辩称,李某某曾告诉王某某其与张某某已离婚,答辩人与李某某属于是合法夫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申请人未就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张某某与李某某的离婚证据加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申请人王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的婚姻无效。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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