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独任审判,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刘某某,现年八岁。2015年6月15日被告领我到县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因我精神不好,就跟被告去了。当时离婚协议是被告写的,离婚时没有监护人在场,我处于病态签的字。婚姻登记条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是不能办理离婚的。因此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的离婚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无效,实际上是确认辽阳**记处颁发的离婚书的效力问题,该诉讼属于行政诉讼,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返还原告王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