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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刘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某某诉称:我和被告刘某某系亲表兄妹,被告刘某某的母亲和我的母亲系亲姐妹关系,我和被告刘某某系同一个外祖父母,为此,我和被告刘某某系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因我们均不懂法,于2014年3月26日在敦化市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字号为J222403-2014-000963的结婚证。现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根据《婚姻法》第七条、第十条判决我与被告刘某某的婚姻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与原告高某某是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同一个外祖父母。我母亲与原告母亲是亲姐妹,是不是《婚姻法》规定无效婚姻我不清楚,我认为我们领取了**政部颁发的结婚证,我们的婚姻是有效的。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是否属无效婚姻关系。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结婚证一份。

证明:原、被告2014年3月26日登记结婚,但婚姻无效。

被告刘某某质证意见是:国家发的证应是有效的婚姻。

证据2.张*甲出具的证明一份(系原告母亲)。

证明:原、被告是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被告刘某某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证据3.张*乙证明一份(系原告舅母)。

证明:原、被告是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被告刘某某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证据4.张*丙证明一份(系原告的三姨)。

证明:原、被告是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被告刘某某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证据5.张某丁证明一份(系原告舅舅)。

证明:原、被告是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被告刘某某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证据6.敦化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明:原告高某某是张**的长女。

被告刘某某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证据7.敦化市公安局江南派出所调查材料一份。

证明:被告刘某某与张**是母子关系。

被告刘某某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2015年3月26日本院对敦化市江南镇北官屯村书记周*有、治保主任于长*所作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原告高某某的母亲张**与被告刘某某的母亲张**是同一父母所生的亲姐妹,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同一外祖父母。

原、被告对本院所作的上述调查笔录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高某某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的调查笔录分析评定如下: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供的上述七份证据及2015年3月26日本院对敦化市江南镇北官屯村书记周*有、治保主任于长*所作的调查笔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与实质要件,且被告刘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一致部分的内容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为同一外祖父母的表兄妹。2014年3月26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规定,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为同一外祖父母的表兄妹,属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关系,应禁止结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的规定,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的婚姻关系属第二项规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的情形,婚姻无效。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诉讼费用50元,合计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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