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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崔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被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婚生长子刘*,现已成年。原告母亲与被告母亲系同胞姐妹,原、被告系两姨姐弟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原、被告的婚姻属于无效婚姻。请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依法确认原、被告的婚姻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崔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登记的时间和婚生子自然情况正确。我和原告确实是两姨姐弟关系,我母亲和原告母亲是亲姐妹。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婚姻是否属于无效婚姻?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有:

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4月24日登记结婚。

被告崔某某质证无异议。

证据2.敦化**民委员会(开荒队村与石塘村现已经合并为石塘村)出具的证明一份、敦化市**民委员会及敦化市公安局官地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两姨姐弟关系。

被告崔某某质证称:不属实,我娘家在山东,我母亲的户籍在山东省胶州市里岔镇崔家庄村。

证据3.亲属关系明细图一张,证明原、被告系两姨姐弟关系。

被告崔某某质证称:我母亲孙**与原告母亲孙**不是同胞姐妹关系。

证据4.证人孙某某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系两姨姐弟关系。

证人孙某某称:我是原告与被告的老姨。原告的母亲孙**、被告的母亲孙**和我是同胞姐妹。我父母共有八个子女。

被告崔某某质证称:证人孙某某与我没有关系,是原告的姨。

被告崔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评定如下:

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被告质证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敦化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敦化市**民委员会及敦化市公安局官地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及证人孙某某证言,被告答辩认可其与被告是两姨姐弟关系,被告在庭审中质证有异议,庭审后又认可原、被告系两姨姐弟关系,以上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彼此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亲属关系明细,无法核实证据来源及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系两姨姐弟关系,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和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的规定,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原、被告的婚姻属于法律规定禁止结婚的情形,该婚姻关系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婚姻关系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宣告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的婚姻关系无效。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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