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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谭**、谭**、彭**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诉被告谭*、谭*、彭**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被告谭*、彭*及被告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中秋节前后,经人介绍相识,交往过程中,被告收取了我5150元现金及价值3000元礼品。双方2013年11月订婚时,被告又收取28200元现金及价值7050元的财物;2014年1月,被告要求我为其购买价值18195元的珠宝首饰;2014年5月,被告要求照婚纱照,我为拍照及买东西花费14798元;2014年7月,被告又分三次收取我现金4500元。我与被告于2014年9月1日领取结婚证,领取结婚证两天之后,被告即与他人在宾馆开房同居,我完全不知情。被告在已有第三者的情况下,仍于2014年9月14日收取我33080元现金彩礼。随后,双方举办结婚仪式,我为筹办婚礼花费50000元;婚后,被告拒绝与我同居生活,并于婚后第二天外出居住。2014年12月,被告于2015年1月向本院提出离婚。我前后花费160000余元,结了个名不符实的婚。被告的行为欺骗了我的感情,并骗取了我的财物,应当将收取的现金及财物予以返还,故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彩礼153133元(其中现金64250元、首饰18195元、烟酒5530元、衣物6847元、吃饭花费3190元、拍婚纱照14808元、婚礼费37113元、驾校花费3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谭*、谭*、彭*辩称: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对返还彩礼有明确规定,原告所诉事实与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不应当返还彩礼,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1月订婚,于2014年9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双方感情破裂,于2015年4月8日经本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另查明:2013年9月(原、被告第一次见面),被告谭*收取原告2000元;2013年10月1日被告谭*收取原告2000元;2014年8月被告谭*收取原告2000元;婚后原告给付被告谭*现金300元,合计6300元;庭审中,被告谭*对收取原告的上述款项均无异议。

2013年10月1日,被告彭*收取原告现金400元;订婚时被告彭*收取原告现金19800元,同时原告另行给付被告彭*现金1000元;原、被告结婚当天被告彭*收取原告现金19800元,合计41000元;庭审中,被告彭*对收取原告的上述款项均无异议,同意退还原告在订婚时给付的19800元,不同意退还原告结婚当天给付的19800元。

再查明,被告谭*给原告母亲陈**购买了500元手镯及230元的女包一个,原告母亲陈**给被告彭*购买2个手镯价值830元,双方对此无异议,并同意互相折抵,不在本案中处理。

原告认为被告欺骗了其感情并骗取了其财物,应将收取的现金及财物予以返还,对此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兰*出庭作证,用于证实被告收取彩礼的事实;2、证人黄*证实2014年9月17日,被告谭*被其父母从原告处接走的事实。被告认为本案不符合婚姻法中退还彩礼的情形,其不应当退还彩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2015)库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约是一种民间风俗习惯,男方在订婚时给付女方彩礼的目的是为缔结婚姻关系,双方能在一起共同生活。本案原告姜*与被告谭*订立婚约,并给付了被告谭*一定数额的彩礼,双方于2014年9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从某种程度上说原告给付彩礼的目的得以实现,但本案原告与被告谭*仅共同生活了6个月即解除了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就返还彩礼的范围而言,应根据已给付的彩礼是否用于男女双方共同生活必要的消耗,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的长短,给付金钱数额的大小,并结合当地经济状况等具体事实综合认定。

原告在婚前陆续给付被告谭*现金6000元,属双方在交往过程中一方给予另一方的赠予而非彩礼,且被告谭*不同意退还,对此不宜认定为彩礼;原告婚后给付被告谭*300元,该费用属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所需,可不予返还;被告彭*订婚时收取原告现金19800元,其同意退还,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彭*在结婚当天收取原告现金19800元,因该款并未用于原告与被告谭*共同生活,且数额较大,应作为彩礼予以返还;被告彭*在订婚前及订婚时另行收取原告的现金1400元,因该款亦未在原告与被告谭*共同生活中消耗,应予返还;

原、被告交往过程中原告给予被告购买的首饰、衣服系双方在交往过程中一方给予另一方的礼节性馈赠,依法可不予返还;原告主张的烟酒礼物、吃饭花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返还拍婚纱照14808元、婚礼费37113元、驾校花费3200元的请求,不属彩礼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在婚约财产纠纷中,彩礼的给付和接受涉及双方的家庭成员,接受彩礼的女方当事人及其家庭对彩礼具有共同的权利和义务,故被告谭*、谭*、彭*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谭*给原告母亲陈**购买的手镯及女包,原告母亲陈**给被告彭*购买的手镯,双方同意互相折抵,故本案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谭*、谭*、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姜*彩礼41000元。

二、驳回原告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3363元,依法减半收取为1682元,由原告姜*承担1232元,由被告谭*、谭*、彭*承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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