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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曹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吴某某与被申请人曹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申请人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申请人吴某某诉称:申请人与张A于199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8月24日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因申请人系新疆知青子女,结婚时户口在江苏大丰农场,故未曾与张A领取结婚证。1993年2月5日,申请人与张A生育一女,取名张B。张A婚前的户籍档案登记婚姻状况为“已婚,配偶胡某某”。婚后张A脾气暴戾,经常无端打骂申请人母女,并在外沾花惹草。女儿出生后第二年底,申请人带女儿离家在外借房暂住,不料张A再不准申请人及女儿回家。

2015年1月1日,张A因病去世。申请人在料理张A后事过程中,发现有一名叫王某某的男子,在张A去世前半年,以“父母子女相互投靠”为由,将户口迁入张A户内。继而申请人又了解到,张A于2011年7月8日至派出所将自己的婚姻状况从“已婚”变更为“未婚”,随后,于2011年7月11日,以新的户口簿和被申请人登记结婚。

申请人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与张A之间的事实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被申请人明知张A已有婚姻关系仍与其结婚,构成重婚,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依法宣告被申请人与张A婚姻无效。

被告辩称

被申请人曹某某辩称:要求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与张A具有持续、稳定的共同生活。被申请人与张A恋爱十几年直至结婚,从未听说过申请人其人。张A户籍档案中记载的“胡某某”并非“吴某某”,不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婚姻。申请人的2006年3月户籍档案记载其婚姻状况为“离婚”。张B从未以女儿身份与张A有任何形式的联系,仅凭出生证不能证明张A与其之间存在亲子关系。与被申请人登记结婚前,张A的户口簿上记载其为“未婚”。

针对被申请人曹某某的辩称,申请人吴某某反驳称:张A户籍档案中“配偶胡某某”是张A母亲去报临时户口时写错了,胡某某即吴某某。申请人户籍档案中记载“离婚”是因为当年申请人帮孩子报户口时,张A不予配合,申请人只能向派出所称自己离婚,事实上除了和张A有婚姻关系,申请人没有办理过结婚或离婚登记手续。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张A(身份证号为XXXXXXXXXXXXXXXXXX)于1992年8月24日举行婚礼,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1993年2月5日,二人生育女儿,取名张B。1994年底,申请人与张A因故产生矛盾,申请人带着女儿从家中搬出,与张A分居。

2011年7月8日,张A至北站派出所办理户籍登记变更,将婚姻状况从已婚变更为未婚,并领取新的户口簿。2011年7月11日,张A与被申请人办理结婚登记。

2015年1月1日,张A死亡。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录像、证人证言、户籍调查摘录表、查档记录、出生证明、被申请人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婚姻登记表、户口簿、结婚证以及原、被申请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人吴某某与张A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婚姻。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两份证人证言、录像、查档记录、户籍调查摘录表等证据,这些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证明申请人与张A存在事实婚姻。婚姻关系一经形成,非经法定程序不能解除,也就是说,即使申请人与张A短暂生活两年后分居、申请人登记户籍信息为离婚、张A在户籍管理部门变更婚姻登记信息等,都不能改变二人之间婚姻关系依然存续的事实。张A在与申请人未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与被申请人登记结婚,该行为构成重婚,故被申请人与张A之间的婚姻无效,本院对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申请人曹某某与张A的婚姻无效。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00元,由被申请人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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