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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某与韩*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汤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法定代理人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称,原告韩*长期患有XXX疾病,2009年7月原告XXX残疾等级确定为二级,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3年1月7日,原告韩*与被告汤某某登记结婚,原告韩*的法定监护人,对此事一无所知。原告法定监护人认为被告汤某某在明知原告韩*患有精神分裂症,未经原告监护人同意,坚持与其结婚,为保护原告的利益不受侵害,现诉至法院,要求宣告原告韩*与被告汤某某的婚姻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汤某某辩称,原告韩*与被告汤某某登记结婚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已通过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鉴定确认的事实。原告韩*是自愿与被告汤某某登记结婚的,登记结婚过程中,原告向民政部门出示了原告曾经的离婚判决书及XXX残疾证,民政部门当时认为原告的精神状态符合结婚的标准,故双方的婚姻合法有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曾到其父亲单位吵闹,而于1980年10月至上海市**生中心就诊,从而长期在该院门诊或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需长期服药。2009年经有关部门鉴定,XXX残疾等级为二级。2013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共同生活至今。原告法定监护人认为被告汤某某在明知原告韩*患有精神分裂症的情形下,坚持与被告结婚,遂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另查,2014年1月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韩*的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意见为原告韩*患有精神分裂症,其2013年1月7日登记结婚期间病情稳定,可评定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告汤某某垫付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如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婚后未治愈的,婚姻无效。本案焦点在于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且婚后未治愈。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所做的鉴定,依据原告韩*各方面的资料包括病史等,且结合与原告韩*本人谈话等鉴材,本院依法采信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所做的鉴定报告意见。根据该意见,原告韩*虽患有精神分裂症,但其2013年1月7日登记结婚期间病情稳定,可评定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亦就说明韩*非常清楚理解婚姻这一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且婚后原、被告一直共同生活至今。故原告韩*要求宣告原、被告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婚姻法》第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九条、第三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婚姻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韩*要求宣告与被告汤某某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由被告汤某某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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