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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霍某某(化名“丘*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芦玲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通过网络相识恋爱,2005年3月在不知道被告有婚史的情况下与其登记结婚,同年8月生育一子吴*某。2009年9月被告因犯贪污罪、重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提出该婚姻无效的申请;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吴*提供如下证据:

一、结婚证两本。证明被告霍某某以化名“丘琳”的身份与原告于2005年3月登记结婚。

二、广东省**民法院(2009)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犯重婚罪。

被告辩称

被告霍某某辩称,1997年6月被告与郑某某登记结婚,被告与原告于2004年相识,后被告未将自己的婚史告知原告,在未与郑某某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2005年3月30日化名“丘*”与原告登记结婚,现被告同意宣告婚姻无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18日被告霍某某与郑某某登记结婚。在与郑某某未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2005年3月30日被告又化名“丘*”与原告登记结婚,同年8月9日生育一子吴某某。2009年9月18日被告因犯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20万元;犯重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20万元。现被告霍某某羁押于广东省女子监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婚是男女双方结合为夫妻的一种行为。我国婚姻法规定,重婚的,婚姻无效。现原告吴*、被告霍某某均认为双方婚姻无效,应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宣告原告吴*和被告霍某某的婚姻无效。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吴*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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