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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朱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朱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9月生育一子,取名朱*,1983年6月登记结婚,1988年9月再育一子,取名朱*。原、被告系表兄妹亲戚,婚后多年感情不和,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宣告离婚无效,相关财产自行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双方确系表兄妹关系,同意宣告离婚无效,并自行处理财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生母丁引珍与被告的生母丁阿妹系同父同母的同胞姐妹,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原、被告于1982年9月生育一子,取名朱*,1983年6月登记结婚,1988年9月再育一子,取名朱*。2013年7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后,向原告沈某某告知婚姻关系无效之事实,原告沈某某变更离婚诉请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违反此规定的,婚姻关系无效。原告生母与被告生母系同胞姐妹,故原、被告属于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是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原、被告的婚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二人的婚姻为无效婚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的婚姻无效。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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