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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与王*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施*与被告王*宣告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称:原告与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即患精神疾病住院治疗,后原告从医生口中得知被告2012年已住院治疗过该精神疾病。2014年被告再次因精神疾病入院治疗。原告认为,被告婚前隐瞒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婚后多次未能治愈,双方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多次病发,原告时常受到被告暴力伤害。依照法律规定,上述婚姻应属无效婚姻。故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宣告原告与被告婚姻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1、原告与被告是同村村民,双方婚前比较了解,双方系经原告爷爷的介绍相识,原告爷爷是原、被告所在学校的教师,原告称对被告婚前不了解不是事实;2、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与原告相识、相恋到结婚的过程中,未婚先同居并导致被告怀孕,被告没有精神病史,也没有隐瞒的事实,也不具备婚姻法第10条规定的无效婚姻的行为;3、被告从小学到大专成绩一直很优秀,并取得了相关的工程师资格证书;4、双方结婚后,共同经营并投资5万元余元在大营开了电脑维修店;5、双方在年月到兴化市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进行了婚姻登记,在登记时婚姻登记人员对双方的领取结婚证的行为依法进行了审查,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为有效。综上原告申请要求确认婚姻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书一份,证明双方婚姻登记于年月日;2、2011年3月9日兴化**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婚前已经出现复发性躁狂症;3、2014年9月8日兴化**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证明被告三次入住该院,是多次治疗,没有能够治愈被申请人精神疾病;4、兴化市大营镇卫生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2014年8月4日被告王*在精神疾病期间有躁狂暴力倾向,导致原告生命安全都无法能够保障,身体健康受到伤害;5、原告与被告的父亲谈话录音一份,其中陈述原告在婚前并不知情被告的病情,被告及其家人没有告知被告的精神疾病相关的精神情况,是婚前的隐瞒行为。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1、对结婚证无异议,双方符合结婚条件,系合法有效夫妻关系;2、对2011年的出院记录有待于进一步核查,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是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的情形;3、2014年的出院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应该说明的是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被告受到精神的伤害,到兴化**民医院进行了检查和治疗,同样也不能证明有禁止结婚和婚姻无效的情形;4、对大营卫生院的门诊病历我们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5、对于录音记录,此份记录的来源是不合法的,且该录音听不清楚,我们不认可,谈话录音不能证明王*有精神病,也不能证明被告在婚前有隐瞒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被告的毕业证书两份、工程师资格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是身体发育正常,大脑清醒是,一个优秀的化工总控工程师和化工分析工程师。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的智力状况,不能反映其精神状况,与其精神疾病没有关联性。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均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经原告爷爷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偶有争吵,被告于2014年9月8日因“双相情感障碍(躁狂症)”入兴化**民医院治疗,后于2014年10月17日出院,出院记录载明“话多、夸大、易激怒、乱花钱与情绪低落交替发作,加重三个月第三次入我院……出院情况治愈、好转,精神症状消失,自知力恢复,疗效痊愈”。

另查明:被告曾于2011年3月9日因“复发性躁狂症”入兴化**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4月5日出院,出院记录载明“出院情况治愈,精神症状消失,自知力恢复,出院医嘱:坚持服药,随诊,避免精神刺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均将“在发病期内的有关精神病”列为“暂缓结婚者”。**生部《异常情况的分类指导标准(试行)》也将“精神分裂症”及“其他发病期内的精神病”列为“暂缓结婚者”,而非“不准结婚者”。被告王*虽然曾被诊断为“复发性躁狂症”、“双相情感障碍(躁狂症)”,但其一直就医治疗,每次经治疗后即“痊愈”。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王*所患的疾病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王*进行婚姻登记时没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故对于原告施*要求宣告被告王*婚姻无效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九条、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施*要求宣告与被告王*婚姻无效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施*承担。

本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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