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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与粟*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与被告粟*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独任审判,书记员蒙**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被告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毛*诉称,原、被告系三代以内的旁系表兄妹,1992年,10月15日双方在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太阳坪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1993年9月27日生育儿子粟富裕,现已成年。双方无共同财产。由于原、被告系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不符合《婚姻法》的规定。特申请法院依法宣告原、被告无效。

原告就其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毛*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结婚证原件2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情况;

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毛*是粟**(粟**系毛*的亲舅舅)的儿媳;

4、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协议书内容;

5、靖州苗族侗**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

被告粟*没有进行书面答辩,提交被告粟*身份证复印件1份。

经开庭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系有关机关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婚姻登记情况,原、被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系三代以内的旁系表兄妹,1992年10月15日双方在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太阳坪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1993年9月27日生育儿子粟富裕,现已成年。2014年8月12日经本院就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子女抚养问题主持庭前调解,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制作(2014)靖民一初字第184—1号《民事调解书》送达原、被告。由于被告粟*父亲粟周贵系原告毛*的亲舅舅,原、被告系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原、被告的婚姻无效。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粟*父亲粟周贵系原告毛*的亲舅舅,原、被告系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原、被告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双方婚姻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原告毛*与被告粟*婚姻无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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