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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某某与薛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屈某某诉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变更为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12月经人介绍谈婚,2008年2月登记结婚,2012年9月25日生育小孩薛**。此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从2013年开始双方就长期分居生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双方婚后相处感情很好,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14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25日生育小孩薛*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双方登记结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15年5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另查,被告母亲与原告父亲系同袍姐弟关系,原、被告系亲表兄妹关系,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结婚证,调查被告薛某某笔录,调查原告父亲屈双存笔录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依法不能结为夫妻,两人虽于2009年1月14日登记结婚,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婚姻无效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属无效婚姻,依法应予解除。关于原告诉请小孩抚养问题,因《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另行制作判决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宣告原告屈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的婚姻无效。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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