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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与刘**因婚姻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申**因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岷县人民法院(2015)岷十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告申**与被告刘*敬系姑表兄妹关系,属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2011年农历11月25日举行传统婚礼后共同生活,2012年2月21日骗领了结婚证。2012年农历8月28日生一女孩取名刘XX,现随被告家人生活。2014年3月因琐事吵架后原告申**回娘家居住至今。后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申请撤诉。现原告申**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孩刘XX并由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结婚证2份,原、被告陈述,岷**政局、岷县十里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1份,岷县公安局十里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照片1张,本院(2014)岷十民初字第193号民事裁定书1份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系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关系,属禁止结婚的情形,其婚姻自始无效,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婚后”所生孩子刘XX一直随被告家人生活,继续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被告请求原告承担孩子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请求退还彩礼的要求,因双方“结婚”时间较长,故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原、被告所生孩子刘XX由被告刘**抚养,由原告申**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16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一月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申**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申**不服上诉称:上诉人无固定收入,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数额太大,没有支付能力,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一次性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处理不当;另原审没有判决上诉人的探视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判决上诉人分期按月支付抚养费,并判决上诉人每月探视孩子刘XX一次。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服判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关系,属禁止结婚的情形,故双方的婚姻自始无效,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对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所生子女刘XX的抚养问题应依法予以处理。本案中,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刘XX与被上诉人父母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故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抚养孩子,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关于抚养费的负担问题,原审认定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且一次性支付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审判决上诉人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6000元处理正确,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父母有探视子女的权利,但本案上诉人在原审时并未提出探视权的问题,二审时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被上诉人不让其行使探视权的事实,故上诉人认为原审未判决孩子的探视权,属处理不当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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