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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解放军第二〇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解放军第二〇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少民初字第000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主审)、代理审判员高*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某母亲于2000年11月22日在中**解放军第二〇二医院处分娩,后因王某某肩难产,中**解放军第二〇二医院为王某某母亲行侧切手术分娩,王某某出生后右臂自主活动差,右手握力低于左手,经初步诊断为肩难产引起臂丛神经损伤。王某某法定代理人与中**解放军第二〇二医院于2002年10月10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由中**解放军第二〇二医院一次性补偿6800元,该协议为对此次事故的终结性意见,今后双方不再就此事复议。上述协议经沈阳市第二公证处公证。双方签订协议后中**解放军第二〇二医院一次性给付*某某6800元。2005年,王某某以双方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诉讼来院,要求撤销双方于2002年10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并要求中**解放军第二〇二医院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22日做出(2005)和民权初字第165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王某某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沈阳**民法院,经沈阳**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约定,中**解放军第二〇二医院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给付*某某补偿款29000元,此后中**解放军第二〇二医院对王某某的臂丛神经损伤不再承担任何责任。现王某某诉讼来院,要求撤销2002年10月10日与中**解放军第二〇二医院签订的协议书,并撤销(2005)和民权初字第1650号民事判决书及(2006)沈*(1)权终字第1056号民事调解书。另查明,沈阳**联合会于2014年10月21日为王某某办理了残疾证,并载明王某某为肢体四级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对自己的民事权利享有处分权。王某某母亲就其臂丛神经受损问题于2002年10月与中**解放军第二〇二医院达成一致意见,中**解放军第二〇二医院已实际履行了该协议。王某某以该协议显失公平为由于2005年8月将中**解放军第二〇二医院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协议,并要求赔偿损失10万元,法院作出(2005)和民权初字第165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诉讼请求。王某某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其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现王某某对中**解放军第二〇二医院同一医疗行为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双方于2002年10月签订的协议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王某某虽主张2014年10月21日经沈阳**联合会下发残疾证后才知道已构成伤残,并以此作为新证据,要求撤销协议书,但王某某提供的伤残证是其臂丛神经受损的损害后果的体现,不属于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新证据的范畴。关于王某某要求撤销(2005)和民权初字第1650号民事判决书及(2006)沈*(1)权终字第1056号民事调解书的主张,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应通过再审程序解决。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一款(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本案诉讼费4260元,退还原告王某某。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某某提出上诉称:1、请求对上诉人王某某右臂肢体残疾做司法鉴定;2、请求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中违法条款无效,并予以撤销;3、依法赔偿上诉人各项合理诉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解放军第二〇二医院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各项证据在二审期间均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母亲就上诉人右臂丛神经受损问题于2000年10月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一份,上诉人曾于2005年以该协议显失公平、存在欺诈为由,在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05)和民权初字第1650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作出(2006)沈*(1)权终字第1056号民事调解书。现上诉人再次起诉要求撤销其于2000年10月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本案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6)沈*(1)权终字第1056号案件在诉讼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方面均相同,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构成重复诉讼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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