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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与陈**、延津县**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王**与被上诉人陈**、延津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亨**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王**于2015年3月10日向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陈**、亨**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7578.58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12960.08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王**、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王**、朱**和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和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亨**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传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亨**司与陈**签订拆迁协议(无注明签订时间),内容为:“甲方亨**司乙方陈**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只负责把甲方22仓房顶拆除(仅限房顶),东头有两间塌顶乙方不负责拆除,拆下来的水泥瓦归乙方所有。完工后验收后,甲方支付乙方2000元拆迁费。二、在拆迁过程中发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如果发生安全事故,乙方将承担全部责任,甲方概不负责。三、拆迁必须在22日前完工。”陈**无相关建筑施工资质。王**与王**系同村村民。2014年11月14日,王**找了本村王**及另外两个人到上述工地拆瓦。在拆瓦过程中王**不慎从房上摔下受伤。王**受伤后被送至延**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度颅脑外伤—左侧颞顶骨骨折,左侧硬膜外血肿并颅内少量积气,蛛网膜下腔出血等,花费医疗费2731.36元。于次日转至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12月16日出院,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28361元。于2015年1月8日到原**民医院住院治疗,于1月18日出院,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6293.94元。期间到河南**科医院检查花费1261元。审理期间,经王**申请,双方协商,原审法院委托新乡**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7月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王**伤残等级为九级,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拟为180日。花费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965.5元。王**治疗期间王**支付王**8000元,陈**支付王**1000元。就损失王**主张由王**、陈**、亨**司赔偿医疗费39477.3元;护理费14161.68元(住院按44天,2人,出院后按180天,部分护理依赖,每天按79.56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交通费440元;误工费15938.4元(计算229天,每天按69.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37664.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1058.3元;扣除已付的9000元,共计为112960.08元。另查明,王**出院后,经原阳**岭村委会、原阳**宾司法所主持调解,王**的儿子王**与王**达成协议,该协议内容为:关于王**(甲方)父亲王**受伤医疗费问题与王**(乙方)纠纷一事,经公共频道、乡司法所、村委会共同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除王**给王**父亲王**的9000元外,王**再给王**10000元,2015年2月1日前付清。二、王**配合王**一块去法院起诉厂房及用工合同承包人(甲方提供法院所需相关证据)。三、起诉等相关费用由王**一人垫付,法院裁决后,如胜诉,起诉等相关费用从赔偿金中扣除,剩余费用付给王**作为医疗费用,如败诉,起诉等相关费用由王**一人承担。四、甲乙双方自签订本协议起开始履行,不得违约。五、王**付清10000元后王**及家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王**正常生产、生活。协议签订后王**未履行。就王**拆瓦谁是用工主体,王**、王**、陈**三人说法不一,王**称系王**、陈**共同雇佣其提供的劳务。王**称系购买陈**承包工地的下房瓦,因人手不够,陈**让王**找拆瓦工人,就找到了王**及另外两个人从房上拆瓦,陈**系雇主。陈**称系王**购买下房瓦,口头约定由购买方王**负责将瓦从房上卸下,由王**找到王**等人拆瓦,陈**与王**根本不认识,系王**雇佣王**提供的劳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王**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谁为接受劳务一方是王**及王**、陈**之间争议的焦点,结合本案王**到涉案工地拆瓦由王**叫去,事故发生后王**一方与王**达成赔偿协议,及当地购买下房瓦存在购买方自行拆瓦的交易习惯,认定王**与王**之间存在劳务关系,陈**作为亨**司仓库房顶拆除的承包人,与王**之间为分包关系。王**在拆瓦过程中受伤,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王**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在拆瓦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以致摔伤,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该事故引起的损失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结合本案案情,由王**按主要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王**自负40%的责任。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条规定:“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安全负责”。本案亨**司将仓库房顶的拆除承包给无资质的陈**,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按《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陈**作为分包人,亨**司作为发包人,应与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王**的合理损失为:一、医疗费38647.3元(2731.36元+28361元+6293.94元+1261元);二、护理费,因王**伤情较重,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出院后按鉴定结论,按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8472元/年365天(42天2人+180天1人50%)u003d13572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新乡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伙食补助15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42天为:15元/天42天u003d630元;四、营养费630元(同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五、交通费440元;六、残疾赔偿金,王**为农村居民,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的标准,九级伤残计算为:9416.10元/年20年20%u003d37664.4元;七、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965.5元;上述费用共计94449.2元均为合理费用,由王**按60%比例赔偿56669.52元。王**主张的误工费,因王**提供劳务时已经超过六十岁,到涉案工地拆瓦系临时提供劳务,在王**未提供其长期从事劳务的情况下,对已超六十岁的王**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造成王**九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结合当地生活水平、过错程度、侵权人获利情况等因素,精神抚慰金按6000元予以支持。上述赔偿数额共计为62669.5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9000元,下余53669.52元,由王**予以赔偿,陈**、亨**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王**赔偿王**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检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3669.52元,陈**、延津县**责任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法院指定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9元,由王**负担1417元,王**负担1142元。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存在雇佣关系而非劳务关系;误工费没有支持不当,超过60周岁的仍应有误工费;三被上诉人对其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改判王**、陈**、亨**司赔偿各项损失112961.08元。

王**上诉称,原审认定王**与王**存在劳务关系错误的,因为陈**与亨**司签订的拆房协议,其只是购买陈**的下房瓦,但陈**的人手不够,就让其帮忙找人拆瓦工人,其才找的王**等人,王**与陈**之间系雇佣关系;事发后王**不断的找其协商,由于陈**与亨**司不管,王**与王**签订了赔偿协议。之所以给19000元,主要是王**是其叫去的;其平时买的拆房瓦是0.1元一块,而自己去拆仍是0.1元明显不合理,作为陈**在不需要找任何工人、不支付任何工资的情况不仅能得到2000元的拆房费用,拆下来的东西还能卖钱,显然这样的事实是不符合常理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要求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陈**辩称,上诉人王**称“从不雇人去拆下房瓦”与事实不符,其购置有“滑竿”专门雇人拆下房瓦,0.1元一块;王**所称的与陈**存在雇佣关系不能成立,其不认识王**,也没有让王**去叫王**,是王**为了拆下房瓦找的王**,他们之间如何商量报酬的其不清楚。与亨**司签订合同时王**确实不在场。请求维持原判。

亨**司辩称,仅仅是将活承包给陈**,并且约定清楚,故责任应由陈**承担,亨**司不应承担。但没有上诉。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赔偿义务人的确定、责任承担问题。王**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其经有关部门协调,与王**签订了赔偿协议,结合王**前往提供劳务的过程,原审判决认定王**系接受劳务一方并无不当,王**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王**上诉所称的系雇佣关系而非劳务关系的问题,自2010年7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以来,实质上以“提供劳务一方”、“接受劳务一方”、“劳务”、“劳务关系”等术语分别取代了“雇员”、“雇主”、“雇佣”、“雇佣关系”等表述。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二者的含义基本上是相通的,在案由规定上,个人之间因劳务关系导致提供劳务者受伤的纠纷统称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故原审判决依照侵权责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了王**等人为赔偿义务人并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王**主张的误工费问题。王**虽然已超过60周岁,但其仍提供劳务获得收入,足以证明其可以身体力行从事工作,因事故导致的收入减少理应得到赔偿。《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也只是规定了误工人员的误工期限及误工收入的标准,并没有就误工人员的年龄作出明确的规定。有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60周岁以上的人员受伤不能主张误工费。根据我国男性居民人均寿命情况及社会实践,很多年满60岁的人员为了家庭生活继续从事生产劳动,其劳动收入作为家庭部分生活来源的情形并不鲜见。故原审判决没有支持王**的误工费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其住院32天+10天,加上出院后护理期限180天共计222天,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9416.1元计算,王**的误工费为5727.05元。相应的,王**还应得到的赔偿数额为57105.75元应由王**、陈**、亨**司连带赔偿。上诉人王**、王**的其他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于误工费的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赔偿王**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检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7105.75元,陈**、延津县**责任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59元,由王**负担1317元,王**负担12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24元,由王**负担1242元,王**负担11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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