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肖*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肖*、王**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王*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唐山**民法院,唐山**民法院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唐*一终字第750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本案。被告王**于一审判决后二审立案前去世,本院依法追加王*为本案被告,原告王*于庭前撤销对被告王*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肖*经开庭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和被告肖*、王**系养父母与养女关系,1978年年底,因二被告膝下无女,于1978年年底过继原告为女儿,并且原告也将户口落在被告处。1983年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西礼尚庄村因开滦采煤塌陷,整体搬迁,按照当时政策,所分房屋间数及补偿与家庭人口和震前房屋有关,无需增加出资即可建设成现住房。原告家当时共有在册人口三人,当时分别为父亲王**、母亲肖*、长女王*。按照唐山市政府发(1982)10号文件,搬迁后的新建设住宅间数按人口计算,且人口是以调查登记时的在册人口数为准,当时房屋的建设支出和宅基地的审批是按户分房,以家庭在册人口数计算面积,原告及父母共分得三间建房指标并按照政策获得了建房补偿款及建房材料费,建成坐落于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西礼尚庄1栋4排6号的平正房三间。原告作为家庭成员与父母共分得建房指标该房屋应当是家庭共有财产。按照西礼尚庄村迁建审批表记载,当时原告家庭共有在册人口三人,共分得三间住房,房屋建成后,原告也是与父母一起在该房屋居住生活。现在,西礼尚庄村正在平改签字,但是被告却说房子都是她一个人的,与原告无关,虽经原告多次找其协商,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迁建的房屋作为家庭共有财产理应有原告的份额,被告的所作所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坐落于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西礼尚庄1栋4排6号的房产中原告的三分之一份额并依法分割,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当庭明确诉讼请求为请法院确认西礼尚庄1栋4排6号房产三分之一的份额,要求按三分之一比例分割拆迁安置补偿款等各项补偿892191元。

原告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村委会证明、户口登记页(复印件,加盖西礼尚**员会公章),证明原、被告共同居住在西礼尚庄1栋4排6号。二、张**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夫妇因收养原告而办理了独生子女光荣证。三、王**证明一份,证明办理独生子女光荣证时王**是见证人。四、迁建审批表一份复印件,证明家庭人口为三人,新建房屋三间。五、王**、肖*离婚协议(复印件,加盖路南区婚姻登记处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收养关系。六、1982年市政发十号文件3页(复印件,存于(2013)南民初字第937号卷第31-33页),证明诉争房产有原告的份额。七、唐山市路南区东南片区城中村居民住房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肖*已将诉争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款、搬迁补偿款等各项补偿合计892191元领走,上述补偿款中含有原告三分之一的份额在内被肖*一并领走。证据一至证据五原件存于(2013)南民初字第937号卷第23-29页。

被告辩称

被告肖*未到庭,庭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原被告未依法形成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诉称的双方系养父母与养子女观点不成立。二、1983年西礼尚庄村搬迁所建房产时利用答辩人原有住房所给补偿款投资兴建,应为肖*与王**的夫妻财产,原告诉请主张1/3份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综上,请法院公正裁决本案。被告肖*未进行举证、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78年年底,王**、被告肖*将原告王*过继为女儿,并将原告王*户口落在王**家。后,原告王*将户口迁出(当时被告肖*为户主,住址为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西礼尚庄1栋4排6号)。1982年10月28日,唐山市人民政府市政发(1982)10号关于开滦矿区压煤村庄搬迁工作的若干规定对当时搬迁工作做出了规定,有关内容如下“一、搬迁后的新建住宅间数按人口计算,每人平均住房0.75间。但是,在震前的实际人均住房水平高于0.75间的搬迁村,规划新建住宅间数时,可以适当高于每人0.75间的标准。二、第一条中的人口是以调查登记时的在册人口为准,登记后的人口增减变化不予考虑。但户口在外的跑家职工、现役军人、大中专院校寄宿学生以及在押、劳教人员,可以统计在新建住宅人口数内。三、震前集体正式房屋的补偿标准同民宅,大跨度的厂房、俱乐部等正式建筑,按每间19.25平米折算;牲畜棚、草料棚、大车棚等每间补偿四百元,不再拨建筑材料。”1983年,王**、被告肖*与原告王*所在的西礼村进行迁建,迁往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西礼尚庄村。1983年6月17日,西礼村迁建审批表记载王**户,在册人口3人,正房2间,猪圈1个,批准建房3间。当时在册人口三人,分别为王**、被告肖*、原告王*。王**与被告肖*领取相应补偿款,并用补偿款新建了三间房屋。2007年4月7日,肖*取得坐落于女织寨乡西礼尚庄村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冀唐南集用(2007)字第085号)。1995年5月16日,被告肖*与王**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养女王*16岁由女方抚养,不要男方抚养费,家庭一切财产归女方所有,自产房屋6间归女方,还有马路边三间归女方。2010年8月31日,肖*、王**复婚。2013年6月16日,王**、被告肖*与唐山市**收办公室签订西礼**征协字(2013)第076号唐山市路南区东南片区城中村居民住房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肖*作为乙方被征收房屋坐落女织寨乡西礼尚庄村1栋4排6号,土地使用证冀唐南集用(2007)字第085号,土地使用权面积199.50平方米,批准建房3间;主正房建筑面积63平方米,厢房、倒座建筑面积52.5平方米。乙方自愿选择按比例置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方式进行征收补偿。乙方选择按比例置换方式,但愿意在本区域回迁安置地点之外的其他区位进行安置的,以应置换面积为标准,按每平方米4000元(不计算层次差价)补偿给乙方,计798000元,由乙方自行安置。搬迁补偿费(1732.5元),临时安置补偿费(15120元),每间主正房21平方米之外的房产、倒座、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补偿(77338元,有评估报告)及上述798000元,共计892191元(不含奖金)以存折方式发放,乙方约定存折姓名:肖*,并由其领取补偿款。现王**已去世。

以上事实由户口登记页、迁建审批表、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坐落于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西礼尚庄村1栋4排6号房屋,系王**、被告肖*原位于西礼村房屋于1983年因采煤塌陷迁建形成,依据在册人口数三人批建,建造房屋资金来自房屋迁建获得的政策性补偿款,故原告王*对原房屋享有份额,因建房时原告王*年龄尚幼,未实际参与建房,唐山市人民政府市政发(1982)10号文件明确规定“搬迁后的新建住宅间数按人口计算,每人平均住房0.75间”,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对原房屋享有1/4(0.75/3)份额。因王**与被告肖*离婚时已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约定,财产归肖*所有,现坐落于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西礼尚庄村1栋4排6号房屋已被拆迁征收,且依据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892191元补偿款由肖*领取,故应由被告肖*按照原告王*对原房屋享有的1/4份额给付原告王*补偿款。因房产补偿款厢房、倒座、装饰装修及附属物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评估作价予以补偿,定价77338元,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公估报告以区分被告肖*个人财产、原告王*与被告肖*的家庭财产数额,对此本院不予涉及,原告王*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向法庭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肖*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补偿款人民币203713元。【(892191-77338)*1/4】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王*负担575元,由被告肖*负担1725元。(因原告王*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300元,被告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案件受理费1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