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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被告郭*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郭*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3年5月23日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同年5月24日持此协议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当时协议约定,长子郭某甲(2000年8月20日出生)由被告抚养,次子郭**(2010年4月22日出生)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每月给付郭**抚养费500元,每年支付郭**保险费3400元,直至郭**十八周岁止。事后初期,被告还基本上能够按照约定给付费用,但自2014年开始,被告只支付了当年的保险费,而对抚养费及2015年度的保险费至今分文未付。据此,现起诉要求被告依约给付拖欠原告孩子的抚养费、保险费及后续抚养费和保险费共计139100元。

被告郭*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离婚协议书是当初为了避免矛盾,一气之下签订的。现被告因生意亏本及个人患有多种疾病,导致负债累累、经济拮据,已无给付能力,故不同意按原协议约定的数额给付原告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郭*承认原告张*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张*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离婚协议是集人身关系、财产关系及抚养关系为一体的综合性书面约定。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已就孩子抚养、抚养费承担及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了离婚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按照此协议的约定如数支付拖欠的抚养费和保险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郭*从2014年1月起每月给付张*孩子郭*乙抚养费500元,自2015年起每年给郭*乙交付保险费3400元,直至郭*乙年满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70元,由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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