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忠**有限公司与宁夏众和陆路**责任公司、宁夏**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忠**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众和陆路**责任公司、宁夏**有限公司、宁夏**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众和陆路**责任公司、宁夏**有限公司、宁夏**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6日,被告宁夏众和陆路**责任公司出具票号为05的《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50万元,付款银行为招商银行银川分行营业部,付款日期为2015年5月6日,收款人为宁夏**有限公司。后宁夏**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宁夏**限公司,宁夏**限公司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现汇票已到期,原告委托收款,而付款行招商**银川分行以付款方账户余额不足为由,出具《退票理由书》拒绝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宁夏众和陆路**责任公司、宁夏**有限公司、宁夏**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票号为05的《商业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6日计算至票面金额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宁夏众和陆路**责任公司、宁夏**有限公司、宁夏**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宁夏众和陆路**责任公司向宁夏**有限公司出具票号为05的《商业承兑汇票》,票面记载内容:付款人为宁夏众和陆路**责任公司,付款人开户银行为招商银行银川分行营业部,收款人为宁夏**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5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5月6日。后宁夏**有限公司将该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宁夏**限公司,宁夏**限公司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后原告再未背书转让该汇票。2015年6月23日,原告通过中国银**吴忠市分行就该商业承兑汇票向招商银行**分行营业部进行委托收款,招商银行**分行营业部于2015年6月24日出具《退票理由书》,并注明“企业自行协商,付款单位拒付商承”。因行使付款请求权被拒绝,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业承兑汇票》原件、《托收凭证》原件、《退票理由书》原件各1份,以及庭审中原告的相关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票据发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并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自汇票到期日至清偿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且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作为涉案《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在汇票到期日后行使付款请求权时被拒绝付款,其有权对涉案票据的背书人、出票人行使追索权。被告宁夏众和陆路**责任公司系涉案票据的出票人,被告宁**有限公司、宁夏**限公司为该票据的背书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宁夏众和陆路**责任公司、宁夏**有限公司、宁夏**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夏众和陆路**责任公司、宁夏**有限公司、宁夏**限公司还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5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至日的利息。被告宁夏众和陆路**责任公司、宁夏**有限公司、宁夏**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提问、辩论及最后陈述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宁夏众和陆路**责任公司、宁夏**有限公司、宁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忠**有限公司支付票面金额50万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5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宁夏众和陆路**责任公司、宁夏**有限公司、宁夏**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