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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上海分公司与金一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太平洋**上海分公司与被告金一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太平洋**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和被告金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称,2015年8月28日,被告醉酒驾驶浙D7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紫藤路处与案外人谢某某驾驶的苏EJXXXX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醉酒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苏EJXXXX车辆的损失为137,939元(人民币,下同)。苏EJXXXX车辆向原告投保车辆损失险。2015年10月,苏EJXXXX车辆向原告申请保险理赔,原告依法进行无责代赔,向苏EJXXXX车辆车主支付保险金137,939元。原告认为,被告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赔偿无责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代位向被保险人赔偿了保险金并取得了代位求偿的权利,有权向被告追偿。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险保险金损失137,939元。

被告金一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表示其现无能力偿还原告保险金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金一承认原告中国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被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苏EJXXXX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理应对苏EJXXXX车辆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原告作为苏EJXXXX车辆的保险人,其向被保险人赔偿了保险金之后,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损失137,93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金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金损失137,9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29.39元,由被告金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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