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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山中心支公司与河北恒**限公司、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华联合财**山中心支公司诉被告河北恒**限公司、安**、中国人民财**市路南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联合财**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河北恒**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中国人**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华联合财**山中心支公司诉称,2014年1月15日8时30分许,杨**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车沿唐曹高速曹妃甸方向行驶至59公里加900米处时,因躲避情况操作不当,与左侧水泥隔离带相撞后方向失控,又与安**驾驶的冀B/冀B挂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杨**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案经交警认定,杨**负主要责任,安**负次要责任。杨**的冀B号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950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曹妃甸区人民法院以(2014)曹*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书、唐山**民法院以(2014)唐**终字第19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杨**冀B车辆损失73000元,公估费5840元,拖车费(施救费)4000元,拆解费7000元,痕检费600元,诉讼费3090元,合计93530元。原告已经履行了上述判决义务,原告取得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29459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施救费、痕检费、邮寄费等共计295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被告安**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出险时驾驶人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证据二、冀B号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山路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证据三、冀B号/冀B挂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车辆出险时年检有效。证据四、出险通知书、索赔申请书、转账支付授权确认书各1份,证明我司承保的冀B号车在我司投保及索赔情况。证据五、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我司承保的车辆与被告车辆确系事故,有碰撞痕迹。冀B号车在2014年1月15日的事故中为主要责任,被告车辆是次要责任。证据六、公估费票据1张、拆解费票据1张、拖车费票据1张、痕检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承保车辆实际花费公估费、拆解费、拖车费、痕检费的金额。证据七、冀B号车行驶证复印件、杨**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车辆出险时车辆及驾驶证年检有效。证据八、公估报告书1份,证明冀B号车**为73000元。证据九、(2014)曹*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书、(2014)唐**终字第190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冀B号车损失由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后,判决原告共计承担损失93530元。证据十、快钱付款凭证2张,证明原告已经于2015年1月15日将93530元履行。证据十一、邮寄费发票1张、快递单6张复印件,证明花费邮寄费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路南支公司辩称,对此次事故真实性有异议,保险公司的追偿根据法律规定应追偿直接侵权人而不是追偿替代赔付人,两原法院判决的原告承担的公估费、拆解费、痕检费及诉讼费本身应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应用尽所有法律的救济手段,对此判决的不合理处应申请再审,而不能直接追偿,因此我司对产生的公估费、痕检费、诉讼费应不在追偿范围,不予赔偿。拆解费应包含在公估费中,且属于重复主张,对原判决产生的错误原告认可进行承担。对车辆损失,我司认为鉴定车损数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未得到允许的前提下,应积极申请再审,而不应过早行使追偿主张。故在原告用尽救济手段情形下才应行使追偿权,故原告主张及诉讼费我方不予承担。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交抄单3张,证明事故发生时冀B号/冀B挂拉有集装箱,属于超载,依据合同约定,对此免赔10%。

被告河北恒**限公司辩称,公估费、拆解费、施救费过高。河北恒**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安**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进行举证、质证。

法庭组织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市路南支公司对原告中华联合财**山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五,无异议但需与原件核对。对证据六,复印件有异议,需提供原件,形式不合法,且公估费、痕检费为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拆解费属于重复主张,包含在公估费中,应剔除。拖车费过高,有违河北省道路救援收费管理办法。应用尽一切法律救济手段而不应追偿。对证据七,无异议但需与原件核对。对证据八,复印件,形式不合法,且公估报告数额过高,已推定全损,应用尽一切法律救济手段而不应追偿。且对此车损我司不予认可,请法院核实该车的真实损失。对证据九,复印件无异议,但对判项我司不予认可,公估费、拆解费、痕检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而不是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应申请再审而不是追偿。对证据十,无异议。既然原告已认可而未穷尽法律救济手段,进行追偿,有悖法理,我司不予承担。对证据十一,真实性有异议,该票据不是正式发票,形式违法,快递单为复印件,形式违法,且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承担。被告河北恒**限公司对原告中华联**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中华联合财**山中心支公司对被告中国人民财**市路南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有异议,事故认定中并未认定被告车辆超载,该报案记录只是称本车拉集装箱,未写明吨数,不能认定被告车辆超载。即便被告有超载行为,也应由被告车辆所有人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河北恒**限公司对被告中国人民财**市路南支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我公司车辆都是专门从事拉集装箱的车,没有超载,事故认定中并未认定被告车辆超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8时30分许,杨**驾驶的冀B小型轿车沿唐*高速曹妃甸方向行驶至59公里加900米处时,因躲避情况操作不当,与左侧水泥隔离带相撞后方向失控,又与安**驾驶的冀B/冀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警察支队唐*高速大队认定,杨**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安**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河北博**有限公司公估,杨**的车辆损失为73000元,另支出公估费5840元,拖车费(施救费)4000元,拆解费7000元,痕检费600元,共计90440元。且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4)曹*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书、唐山**民法院(2014)唐**终字第19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冀B号车的车辆各项损失为90440元。且对于该损失保险理赔款90440元及一审诉讼费,中华联**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已向杨**实际支付完毕。

另查明,安**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车辆所有人为河北恒**限公司,冀B号车在中国人民财**山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4月18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5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0日24时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2014年1月15日8时30分许,杨**驾驶的冀B小型轿车,与安**驾驶的冀B/冀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警察支队唐曹高速大队认定,杨**承担主要责任,安**承担次要责任。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冀B号车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0440元,系经唐山**民法院(2014)唐**终字第190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本院对其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河北恒**限公司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市路南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因司机安**造成的合法损失在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市路南支公司承担。本次事故中,被告安**承担次要责任,并对冀B号车造成了损失,且中华联合财**山中心支公司对于该车的各项损失已支付了保险金90440元,故原告中华联合财**山中心支公司依法享有向第三者即被告中国人民财**市路南支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市路南支公司主张的事故发生时冀B号/冀B挂拉有集装箱,属于超载,依据合同约定,对此免赔10%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诉请中,将冀B号车辆损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一并计算至冀B号车的各项损失中,显失公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市路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26532元[(90440-2000)*30%u003d26532)。邮寄费为实际发生的损失,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保险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路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华联合财**山中心支公司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8607元。

二、驳回原告中华联合财**山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元,减半收取268元,由被告中国人**唐山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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