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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与黄**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柯*因与被上诉人黄**、原审第三人北京派**限公司(以下称派**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商)初字第06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黄**之委托代理人李**,原审第三人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年彬质、郜叶青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黄**诉称柯*未履行出资义务应补缴相关出资,柯*辩称工商登记记载于其名下的部分股份系以其名义为公司员工代持,而是否存在以柯*名义的代持行为以及柯*系以股东身份持有公司股份抑或公司高管身份代持公司股份,是本案焦点所在。一审法院仅以工商档案登记事项定案,并未认真审查派博时代公司相关材料,并未查清是否存在柯*为公司员工代持公司股份之事实,亦未查清柯*持股之性质。综上,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未予查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商)初字第0619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7996元,退还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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