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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苏**、栾绍荣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栾**为与被上诉人刘**、原审第三人栾勇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涧民重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同时作为上诉人栾**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和原审第三人栾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1日,洛阳**限公司股东大会决定原告刘**退出公司,并将其所有的10%的股本(实际投入资本金为100万人民币)转让予股东苏**。2010年9月20日,被告苏**以洛阳**限公司名义向原告刘**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刘**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借款用途说明:投资款变更为借款”。2011年6月9日,原告刘**以被告苏**迟迟不退还其100万资本金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苏**和洛阳**限公司立即清偿应退还给原告的100万投资资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中,原告刘**与被告苏**于2011年6月15日达成协议,约定:“刘**退股的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由于洛**瓷业现无能力偿还现金,经双方协商用洛阳**限公司的产品抵偿。(衬砖陆佰吨,合计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由刘**所有。”。原告刘**于2011年6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审法院作出(2011)涧民一初字第313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后,被告苏*向原告刘**支付20万元。2012年5月29日,被告苏**向原告刘**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洛阳**限公司苏**,因还贷造成资金周转困难,待还贷完成后,本公司还给刘**人民币伍拾万元整。”。2012年8月1日,被告苏**以银行转帐形式向原告刘**支付6万元。另查明,被告苏**与被告栾**于2011年10月31日离婚。审理过程中,被告苏**、栾**及第三人栾*提交了洛阳**限公司在工商部门的备案登记资料一份,载明:2012年3月28日,经全体股东决议,原告刘**将其持有洛阳**限公司10%的股权共壹佰万元出资额以零元转让给第三人栾*。原告刘**主张签订零转让协议时被告苏**向其承诺不负法律责任,只作为注销营业执照用。洛阳**限公司另两名股东罗**、张*出庭证明,零转让协议是被告苏**让签署的,并保证签字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是为了变更营业执照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洛阳**限公司2010年8月31日的股东大会决议意思清楚、约定明确,原、被告之间转让股(本)权的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执行。被告苏**应当按照股东会决议向原告刘**支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被告苏**先后支付原告刘**26万元,尚欠74万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苏**清偿74万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0年8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的利息,依法部分予以支持,该利息以74万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该债务系被告苏**与被告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被告苏**与被告栾**依法应共同偿还。被告苏**辩称本案已履行完毕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苏**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刘**将其10%的股权零转让给第三人栾勇且已进行了变更登记,因该次股权转让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因此,对该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信。本案经原审**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被告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支付股权转让款74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以74万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8日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1200元,保全费4220元,由被告苏**、被告栾**共同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苏**不服并提起上诉称:2010年8月31日,洛阳**限公司第三次股东大会决议:(股东之间)股东刘**将其10%的股权转让与苏**。但事实上刘**并未实际将该10%股权转让给苏**,刘**也并未实际退出神华**公司,而且还以股东身份继续参与表决公司的各项决策事宜。2012年3月27日,洛阳**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股东大会决议:股东刘**将其10%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栾*。2012年3月28日,刘**与栾*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和备案。根据《公司法》第33条第3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综上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刘**与上诉人苏**之间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股权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再以上诉人刘**的陈述和与其有利害关系的证人的证言,就对被上诉人刘**与第三人栾*之间已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股权转让行为以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由予以否认。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栾**亦不服并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1年10月31日,上诉人栾**与上诉人苏**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后双方也并未生活在一起。2012年3月27日,被上诉人刘**通过全体股东大会将其10%的股权转让给了原审第三人栾*。2013年3月28日,被上诉人刘**和栾*到有关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转让登记。综上,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追加上诉人为被告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样,原审法院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更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针对苏**和栾**的上诉,被上诉人刘**一并答辩称:一、2010年8月31日公司召开股东会,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该公司将被上诉人退出公司并将其所有的10%股本转让给苏**,该协议合法有效。二、2010年9月20日苏**以公司名义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据,借到100万元。2011年6月15日苏**和被上诉人达成协议,以公司财产抵偿。2012年5月29日,苏**向刘**出具承诺书,认可了借款。因二上诉人在债务形成时系夫妻关系,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针对苏**和栾**的上诉,原审第三人栾勇述称同意上诉人观点。

二审中,上诉人苏**提交2010年8、9、10月工资表各一份,拟证明2010年8月31日上诉人与刘**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刘**在签订协议后仍继续参与公司管理并以股东身份取得报酬。因此才有后一次,即2012年3月28日刘**与栾*之间的股权转让登记。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刘**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10月的工资表没有刘**签字,说明并未领取该月工资。9月发的应该是8月份工资,是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工资表是栾*他们自己打的,我从来没拿过任何“工资”,这是发给我的补贴,油补和餐补。上诉人栾**与原审第三人栾*均表示认可。本院认为,该三份工资表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刘**曾在公司领过工资,但并不能证明刘**在签订协议后仍继续参与公司管理并以股东身份取得报酬。二者之间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证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和栾**均上诉称被上诉人刘**已于2012年3月27日将其10%的股权转让给原审第三人栾勇,并于2012年3月28日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和备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苏**于2012年5月29日还在向被上诉人刘**出具还款《承诺书》,并且于2012年8月1日还通过银行转帐形式向刘**支付6万元。故从上诉人的行为也可看出,双方履行的是2010年8月31日公司股东会决议,即被上诉人刘**将其所有10%的公司股权转让给上诉人苏**,上诉人苏**支付相应价款。故二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本案所涉及的债务形成于二上诉人苏**和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上诉人亦无证据证实该笔债务为上诉人苏**个人债务,故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判令二上诉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1200元,由上诉人苏**负担5600元,由上诉人栾**负担5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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