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鑫波食**限公司与宋**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鑫*食品(上**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与被上诉人宋**因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2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宋**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日,鑫**司经上海**管理局批准设立,注册资本为55万美元,系由两名波兰籍居民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的外商合资企业。其中,GRZEGORZANDRZEJSTEPIEN认缴出资38.5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70%,并担任法定代表人;PIOERPAWEISCIBOR认缴出资16.5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30%。根据公司章程规定,鑫**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肉制品(香肠、火腿),销售本公司自产产品并提供售后服务(设计行政许可,凭许可证经营)。公司章程另规定,公司高级职员不得参与其他经济组织对本公司的商业竞争行为。公司设立后,即聘请宋**担任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2013年10月23日,鑫**司委托律师向宋**发函,免除宋**的总经理职务,并终止所有有关公司事务的授权。

原审另查明:2012年6月7日,申**(上**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司”)经上海市**宝山分局核准设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股东为三人,即樊**(认缴出资10万元,持股20%)、宋**(认缴出资25万元,持股50%)、宋**(认缴出资15万元,持股30%),并由樊**担任法定代表人。申**司经营范围为:批发非实物方式;预包装食品(不含熟食卤味、冷冻冷藏);从事货物进出口业务;电子商务(不得从事增值电信、金融业务);商务咨询;企业管理咨询;钢材、建材、日用百货销售(企业经营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件经营)。

鑫**司认为,其系一家外商合资企业,主营加工、销售肉制品(熏煮香肠火腿制品)等。2011年初,鑫**司聘请宋**担任总经理,负责鑫**司的经营管理。根据鑫**司章程规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参与其他经济组织对本公司的商业竞争行为。经营过程中,鑫**司拟注册“皇家歌诗堡SINCE1823GRZEGORZHOUSE”作为产品商标使用。2011年8月,宋**擅自委托上海漫**限公司(以下简称“漫**司”)代为办理商标注册事宜。但漫**司取得商标后却据为己有。宋**作为鑫**司总经理,操作不当(或故意),致使案外人取得上述商标。另外,2012年6月7日,宋**与案外人宋**、樊**共同投资设立了申**司。而宋**系宋**的父亲,樊**系漫**司的董事长。申**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了食品行业(香肠、火腿等肉产品),与鑫**司经营范围相同。2013年10月23日,因宋**严重违反我国《公司法》等规定,鑫**司依法解除其总经理职务,并通过律师函及报刊公告的方式予以告知。但宋**拒不配合办理交接手续。2014年3月31日,鑫**司为防止损失扩大,单方为宋**办理了退工手续。宋**作为鑫**司高级管理人员,违背法律规定的忠实和勤勉义务,在任职期间设立与鑫**司经营范围相同的公司,严重侵害了鑫**司的合法权益。故鑫**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宋**在职期间(2012年6月7日-2014年3月31日)从申**司取得的收入20万元(暂估)归鑫**司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司的总经理属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作出违反对公司忠实勤勉义务的行为的,其所得收入应当归入公司所有。公司行使归入权必须符合两个条件:1、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实施了违反对公司忠实、勤勉义务的行为;2、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此而获得了收益。鑫**司认为,宋**在担任鑫**司总经理职务期间,另行设立了一家与鑫**司经营范围相同的公司,且利用鑫**司的资源开展该公司的经营业务,属于违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忠实勤勉义务的行为,故诉请要求宋**在申**司所得收益归入鑫**司所有。原审法院认为,宋**在担任鑫**司总经理职务期间,另行与他人共同设立了与鑫**司经营范围相同的申**司,宋**此举虽难脱损害公司利益之嫌,但鑫**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宋**直接参与申**司的经营管理或者虽不直接参与,但对申**司经营决策具有影响力,或者利用在鑫**司处任职的便利为申**司谋取了本属于鑫**司的商业机会。原审中,鑫**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要求法院调查取证的申请书,要求法院向申**司调取财务账册,并向税务部门调取申**司纳税记录及报税材料,用以证明宋**在鑫**司处任职期间自申**司处获得的收入。原审法院认为,该项待证事实属于鑫**司的举证范围,故不予准许。综上,鑫**司的诉请依据不足,难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鑫**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鑫**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宋**在担任鑫**司总经理期间,与他人合资设立与鑫**司经营业务相同的申**司,并以申**司名义开设网店销售鑫**司的香肠制品,其行为明显已经违反竞业禁止义务。2、申**司的股东构成为:宋**持股30%、宋**(系宋**之父)持股50%、樊**(系漫**司法定代表人)持股20%。而漫**司曾受鑫**司(当时,鑫**司由宋**担任总经理,全权负责公司事务)委托,替鑫**司代为注册“皇家歌诗堡”香肠制品的商标品牌,但最终由漫**司取得了该商标。根据上述申**司的股东构成可以表明,宋**对于公司的决策具有绝对的影响力。3、鑫**司没有能力自行调查宋**担任鑫**司总经理期间从申**司获得的非法收入,原审法院亦未依职权进行调查,故鑫**司只得估算诉请的赔偿金额。而原审法院脱离日常生活经验,过分苛求鑫**司的举证责任,并在表明“(宋**的行为)虽难脱损害公司利益之嫌”这一观点的情形下,最终仍然作出完全不支持鑫**司诉请的判决,违背案件事实和法律原则。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鑫**司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宋**答辩称:1、鑫**司所谓的申**司开展与鑫**司相同的业务一说,仅仅是申**司在1号店中也销售了香肠类制品,并不能表明两家公司经营范围完全一致。且申**司的行为并不等同于宋**的行为。2、鑫**司并无证据证明宋**参与了申**司的经营决策。3、鑫**司应当对其提出诉讼的赔偿金额构成承担举证责任。其于原审中提出的调查申请并非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范围。故认为原审法院未予支持鑫**司原审诉请的判决无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鑫**司再次明确,根据其原审中提供的上海**证处所作证据保全公证书显示,申**司在1号店网店中销售“百万富翁”品牌的香肠制品,该香肠制品的生产商即为鑫**司。宋**辩称,其仅为申**司30%股权的股东,并不参与申**司的经营决策,亦不知晓申**司销售的香肠制品的来源,且不清楚申**司从设立至2014年3月(宋**于鑫**司办理退工手续的日期)期间销售香肠制品的销售额。二审中,本院要求宋**提供申**司自2012年至2014年3月的资产负债表,以了解申**司具体开展何类业务经营,以及统计申**司销售香肠类制品的数额,宋**拒绝提供。

二审中,鑫**司统计了截至目前,申**司在1号店网店中已销售的“百万富翁”品牌香肠制品的销售额为264,813元。鑫**司认为,申**司成立至今四年,期间,宋**于鑫**司任职时间为两年半,现虽因网店中仅显示历史销售记录而无具体销售期间,无法与宋**的任职期间相对应比照,但宋**在鑫**司担任总经理期间,具有利用鑫**司的人力、物力的便利,故申**司在网店中的销售获利可以作为宋**赔偿鑫**司的参考依据。宋**则认为,网页截图未经过公证,真实性无法确认;销售时间无法确定,无法证明申**司获利与否;此外,如若申**司存在过错,鑫**司也应向申**司主张,与宋**无关。

本院另查明:鑫**司目前法定代表人为MAREKANDRZEJKREJA。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1、宋**作为鑫**司原高管是否因违反我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中有关高管忠实、勤勉义务的规定而获利或给公司造成损失,从而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鑫**司主张的赔偿金额是否具有相应依据。

就焦点1,本院认为,我国《公司法》明文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如若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业务的,违规所得的收入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宋**受聘担任鑫**司总经理,全权负责加工、销售香肠肉制品等公司业务。然而其在任职期间,另行与其父亲宋**及案外人樊**共同设立了申**司。申**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销售香肠、火腿等肉制品,且实际在1号店网店中大量销售了鑫**司生产的香肠类制品,存在获利。另需说明的是,宋**与其父亲宋**合计持有申**司80%的股权,故宋**称其并不参与申**司的经营决策,亦从未获利,有悖常理。申**司另一股东樊**同时是漫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漫趣公司曾经在宋**担任鑫**司总经理期间受托为鑫**司代为申请香肠品牌的商标注册申请,但漫趣公司最终将该品牌据为己有,宋**亦未对此提出异议或采取相应措施。基于此,本院结合一般商事规律、普通大众认知及公序良俗,推定宋**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及申**司谋取了本属于鑫**司的商业机会,并为申**司经营了与鑫**司同类的业务,违反了我国《公司法》中高管的忠实、勤勉义务,损害了鑫**司的利益,并使自身获利,故而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就焦点2,本院认为,虽然鑫**司对其主张的宋**在申**司取得20万元收入一节缺乏明确的证据印证,但并不意味着宋**即可免除赔偿责任。首先,在宋**本人拒绝提供其在申**司的收入证明的情况下,鑫**司确无法通过合理途径进行取证;其次,二审中,经本院要求,宋**仍拒绝提供申**司的资产负债表及其销售香肠类制品的统计数据,导致本院无从核实申**司的具体经营项目、销售盈亏状况以及职员工资收入等情况;再次,宋**亦未提供证据证实申**司于网店中销售的香肠类制品系通过正常的商业途径从鑫**司处取得,并有权进行转售。最后,宋**对于鑫**司提供的有关申**司20余万元的网店销售记录,仅以截图未经公证、真实性无法确认、时间不明等为由粗略质证,而未提供其自行统计的销售记录、销售成本、盈利数据等加以反证,应承担不利后果。基于上述分析,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并参考香肠类制品的一般盈利情况以及宋**在申**司30%的持股比例,酌情判令宋**赔偿鑫**司80,000元。原审法院作出驳回鑫**司全部诉请的判决有所不当,本院予以改判。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245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鑫波食品(上**限公司人民币80,000元;

三、对上诉人鑫波食**限公司的其余原审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1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90元、被上诉人宋**负担人民币8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80元、被上诉人宋**负担人民币1,7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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