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贡**与阳泉市**场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泉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日鑫**司)因与被上诉人贡**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日日鑫**司的委托代理人霍**、被上诉人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3月13日,贡**(合同中称乙方)与阳**公司(合同中称甲方)签订《联营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商场位于一楼A区8号,计18平方米作营业使用。合同期限从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约定乙方在签订合同时,须一次性向甲方交纳商品质量保证金3000元,管理保证金300元,作为乙方商品质量信誉保证和遵守商品统一管理的保证,在合同期满后,如不续约的,在没有各种违规的情况下,管理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在乙方退场一个月后如没有投诉、售后服务的情况下甲方退还乙方(不计息)。”后2008年3月10日,本案日日鑫**司收购了阳**公司,收购后名称变更为日日鑫**司。当日,贡**(合同中称乙方)与日日鑫**司(合同中称甲方)签订了《联营协议》,约定:”乙方在甲方场地日日鑫鑫购物广场一楼A区8号展位进行经营活动u0026hellip;u0026hellip;双方签订合同的当日,乙方须向甲方交纳人民币4000元,其中3000元作为合同保证金,合同签订后该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协议期满后如不续约且没有其他遗留问题,则退还该合同保证金,另1000元为质量保证金,用于乙方协议期内的违法违规违约违反甲方各项管理制度u0026hellip;u0026hellip;等未发生上述事项者,协议期满后90天内押金退还乙方。注:该笔款项在原合同的遗留问题未解决之前,乙方必须补足差额,暂按700元收取。”后贡**一直在该展区经营,于2013年5月份退出该商铺。退出时,日日鑫**司退还贡**700元。以上事实有贡**提供的《联营合同书》、《联营协议》、日日鑫**司提供的08年收取贡**700元的收据,以及2013年12月11日退给贡**700的收据以及原、日日鑫**司当庭陈述为证。

庭审时,贡**陈述”其2004年就已经承租了阳**公司的商铺,就交了3300元的押金,08年补交了700元,之后一直承租,直至2013年5月,前期交了钱才签的合同,进入任何商场都是先交保证金再交押金,3300元的条我确实丢了,但我们已签了合同。我们一直在该商铺做生意,日日鑫**司怎么变更我们不知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本案中,阳**公司的债务依法应由本案的日日鑫**司承继。贡润*虽未提供3300元的收据,但根据其提供的《联营合同书》、《联营协议》,以及庭审时日日鑫**司称,《联营协议》中”该笔款项(4000元)在原合同的遗留问题未解决之前,乙方必须补足差额,暂按700元收取”中的”原合同遗留问题”就是指本案诉争的3300元,确定贡润*确已将3300元保证金交由阳**公司。因日日鑫**司庭审时,并未主张、也未提交贡润*出现违法、违规、违约或违反管理制度等情形,故日日鑫**司应当承继该债务,将3300元退还贡润*。判决:阳泉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退还贡润*33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日日鑫**司负担。

一审判决送达后,日日鑫**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没有保证金收据,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被上诉人的3300元不是交给上诉人,应由收取的阳**公司返还。

贡**答辩称:2014年撤场时,3300元的押金条丢了,但被上诉人一直在商场经营,若没交押金,商场不可能让其经营,公司更换的情况被上诉人不清楚,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经营需要交纳4000元的保证金,被上诉人撤场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上诉人依约应退还4000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关于”阳泉市广场”大楼的转让协议》一份,证明上诉人接收商业广场经营权之前,该商业广场的债权债务由甲方(公司)承担,以后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公司的变动情况不清楚,依合同约定应退4000元。

被上诉人提供2013年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联营合同一份,证明交纳的是4000元的押金。上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在经济活动中合同签订的标的不是一定的标的,需要收据,才能证明是上诉人收的。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合同甲方)与被上诉人(合同乙方)于2013年2月26日签订的《联营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约定,双方签订合同的当日,乙方须向甲方交纳人民币4000元(大写肆**)(不计利息),其中2000元(大写贰仟元整)作为合同保证金,合同签订后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另外2000元(大写贰仟元整)作为质量保证金,用于乙方合同期内的违法、违规、违约、违反甲方各项管理制度、销售”三无”商品及假冒伪劣商品的罚款、损坏甲方设施的赔偿、售出商品投诉处理等,未发生上述事项者,合同期离场15天后(持商场离场通知单和押金收据)保证金退还乙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2月26日签订的《联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据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3月10日签订的《联营协议》第一条第三款,注:该笔款项在原合同的遗留问题未解决之前,乙方(贡**)必须补足差额,暂按700元收取。而于2013年2月26日签订的《联营合同》中没有此项约定。2008年3月10日至被上诉人撤场,上诉人没有收取过另外的保证金。上述事实足以认定上诉人认可4000元保证金中包含被上诉人之前交纳的3300元保证金,现被上诉人离场,上诉人在退还700元保证金的同时,亦应退还3300元。上诉人关于债务由原单位承担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阳泉市**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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