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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中**任公司与潍坊**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北中**任公司诉被告潍**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中**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史**,被告潍**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0日,被告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GB0103187048,出票人为潍坊红**限公司,收款人为潍坊奥**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5万元,到期日为2011年1月20日。后该票经连续背书,原告为该票现合法持有人。原告因故未能在票据权利期限内向被告提示付款。2012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示付款遭拒。原告作为最后的合法持票人在票据权利丧失后,仍享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票据利益款5万元,诉讼费用原告自愿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潍**限公司辩称:票据款未取情况属实,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GB0103187048,出票人为潍坊红**限公司,收款人为潍坊奥**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0年7月20日,汇票到期日为2011年1月20日,票面金额为5万元。该汇票背书连续,票面记载自收款人之后依次连续背书的顺序为:合肥飞**限公司→原告。原告系最后被背书人。

2013年12月9日原告要求被告付款,被告以超过票据有效期限为由退票。被告认可该汇票一直未兑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原件、托收凭证、潍**行承兑汇票退票理由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经连续背书取得票号为GB0103187048的承兑汇票,系该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本应享有票据的相关权利,但因其自身的原因,未在汇票到期日起2年内行使票据权利,该汇票的票据权利已经丧失。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面金额5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自愿承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潍**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北中**任公司票据利益款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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