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江苏亿**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江苏亿泰旅业**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泰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亿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被告亿泰公司与浙江亿和丰**公司系关联公司,2012年8月16日,被告亿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项**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项**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2%,担保人浙江亿**限公司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12月,被告亿泰公司在《借款合同》上担保人处加盖公章,确认为该笔债务进行担保。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4月,被告亿泰公司被依法裁定破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确认原告对亿泰公司享有的债权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项逢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被**公司对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

2、《收款收据》1张,证明案外人浙江亿和丰达**公司确认收到涉案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亿泰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以及借款合同上被告印章的加盖时间,被告无法核实。即使涉案借款是真实的,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在2013年8月15日已经到期,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也已经在2014年2月15日届满,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故不同意确认原告的债权。

经庭审质证,被告亿泰公司对原告陈**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的真实性,被告无法核实。即使证据1的借款合同真实存在,保证期间也已经届满,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且涉案借款合同的签订日期是2012年8月16日,此时被告尚未更名为江苏亿**有限公司。证据2的收款收据可以表明实际借款人是浙江亿和丰达**公司,而非借款合同上的项**。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2有原件相核对,虽然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1、2能够证明原告与项**达成借款10万元的合意及浙江亿和丰达**公司出具收条确认收到10万元的事实,至于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即被告是否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将另行论述。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2年8月16日,原告陈**与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项**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月息2%,担保人亿泰公司及浙江亿**限公司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案外人浙江亿和丰达**公司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该笔借款。

2015年4月10日,被告亿泰公司被我院依法裁定破产,原告陈**申报债权未果,因而成诉。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对被告是否享有破产债权1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据以向被告主张债权的依据系被告为涉案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在涉案借款合同“担保人”处加盖公章,能够认定被告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并认可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故被告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享有破产债权10万元的主张。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对交付借款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仅提供了案外人浙江亿和丰达**公司出具的收条来证明其已向项逢保交付了10万元,并未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交付涉案借款义务,故涉案借款合同并未生效,因而被告的担保行为也未发生效力。

其次,即便原告确已向项逢保交付涉案借款10万元,其向被告主张权利还受到保证期间的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涉案借款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故涉案借款的保证期间应自涉案借款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主张被告系在2013年12月同意对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并加盖公章,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涉案借款的保证期间仍应为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原告应在2014年2月15日前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上述期间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担保权利,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调解不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江苏**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