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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黎*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黎*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诉称,被告黎*于2012年12月邀请原告与其合伙经营浦耳照明批发生意,原告投资5万元与被告合伙开店,但经营二个月后,被告提出结束门店生意。经被告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退伙款33810元。被告没有现金而书写欠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并约定在2013年农历年底前归还欠款给原告。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没有归还欠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黎*归还欠款3381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7日起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计息给原告。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证实被告黎*欠款情况并约定归还期限。

被告辩称

被告黎*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和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谢**与被告黎*于2012年12月在上海市合伙经营浦耳照明批发生意,后被告黎*提出结束生意并进行散货结算,欠下原告散货款33810元,并于2013年3月7日书写欠条一份给原告收执,约定在2013年农历年底前归还。此后被告没有归还退伙欠款,2015年10月27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黎*是否欠有原告的退伙款,欠款的利息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黎*与原告谢**因合伙经营生意不善后散伙,被告黎*经过结算,承认欠到原告散伙退款33810元,有被告书写签名的《欠条》证实,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黎*欠原告退伙款33810元。原告请求被告归还退伙款3381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约定在2013年农历年底前归还退伙款给原告,现在逾期未还,原告请求自其主张权利的2015年10月27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黎*归还退伙款33810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谢**(利息计算方法为: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义务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646元,减半收取323元,由被告黎*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44元(户名: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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