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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南京市**有限公司、南京市**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与被告南**理有限公司、南京市紫**淮安分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南**理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南**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诉称:原告于2009年3月到被告单位工作。2013年2月1日到2015年5月14日与原告签订了全日制劳动合同。2015年5月14日,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将全日制合同改为非全日制合同。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全日制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2013年2月1日到2015年5月14日期间,被告发放的工资低于淮安市最低工资标准,被告应当补足。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650元;2、被告支付差额工资732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南京市**有限公司未作辩称。

被告南京市紫**淮安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淮安**民法院(2015)淮中民终字第273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明确被告支付原告3500元后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安分公司签订一份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约定原告进入被告**安分公司处从事清扫员工作,劳动报酬标准为6.5元/小时。2013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安分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合同期限为2013年2月1日至盐卤项目工作完成时终止,合同中注明原告要求自购社会养老保险,被告**安分公司在工资中给予社会保险补贴。2014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自购社会保险承诺书,内容为自愿放弃公司购买社会保险,单位每月发放现金作为保险补贴供自行购买劳动保险,今后在社会保险事宜自行处理,不会要求单位解决。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安分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新源项目工作完成时终止,合同中注明原告要求自购社会养老保险,被告**安分公司在工资中给予社会保险补贴。2015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安分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变更协议书,约定双方上述新源项目的合同至2015年5月14日终止。2015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安分公司签订一份非全日制用工合同,约定原告从事清扫员工作,劳动报酬标准为11元/小时。2015年7月16日,被告**安分公司发出通知,内容为因采输卤经营压力,试暂停采输卤2#公寓楼及办公楼服务项目,请相关人员于2015年7月17日开始休假,具体上班时间另行通知。庭审中原告否认收到该通知。2015年7月24日,被告**安分公司向原告送达催办函,通知原告办理离职手续。2015年8月4日,被告**安分公司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因经营压力,公司决定于2015年8月4日解除双方于2015年5月15日签订的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并通知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前办理离职手续。原告于2015年8月6日收到该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5年8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要求本案两被告1、支付原告2015年7、8月份的工资3156.82元;2、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20519.33元;3、支付原告2009年3月至2015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87472元,支付原告失业金10259.66元;4、支付原告双倍工资34725.02元。2015年11月10日,本院作出(2015)淮陈*初字第00440号判决,判决:一、被告南京紫京**淮安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工资及失业金合计4378.4元;二、驳回原告蔡**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送达后,被告南京紫京**淮安分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提起上诉。2015年12月21日,淮安**民法院作出(2015)淮中民终字第2735号民事调解,调解内容为:一、上诉人南京紫京**淮安分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前支付被上诉人蔡**3500元,如上诉人逾期未足额支付该款项,则被上诉人蔡**可以按照一审判决金额4378.4元向法院申请执行;二、双方之间再无其他争议。2015年12月24日,南京紫京**淮安分公司向蔡**支付了35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5)淮陈*初字第00440号判决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2735号民事调解书、汇款收据等在卷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蔡**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包括经济补偿金在内的劳动争议诉讼,被告南京紫京**淮安分公司上诉后双方经淮安**民法院主持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中约定双方之间再无其他争议。虽然原告在上次诉讼中没有提及差额工资,但是双方的两次诉讼争议均系劳动合同所产生,劳动合同争议中包括了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内容,在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双方之间再无其他争议后,应视为双方就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所有争议均处理完毕。故原告无权再向被告主张任何因履行劳动合同产生的争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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