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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有限公司与姜**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姜**关于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钦**民法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钦南民初字第159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一审原告钦州**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姜**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家有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钦**民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9月25日,姜**因与钦州市**有限公司、李**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2011)钦民一初字第4号,现该案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在诉讼期间,姜**于2007年9月26日向受案的钦北区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查封李**、钦州市**有限公司位于钦州市木井村的A栋商品房第三层(A1、A2、东A3、西A3、A4、A5)6套、第四层(A1、A2、东A3、西A3、A4、A5)6套及第5层(中间楼梯东A3、西A3)2套(共约1300㎡、价值约240万元)及银行存款10万元。2007年10月9日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钦北*初字第477-2号民事裁定书并实际查封了钦州市**有限公司的上述商品房。同时,法院还冻结钦州市**有限公司在农行**营业部的银行存款10万元。2007年11月7日,钦州市**有限公司、李**提出级别管辖异议。2007年11月13日钦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该案案情复杂,将该案移送钦州**民法院审理。2009年4月20日,钦州市**有限公司认为姜**申请查封商品房影响其房地产开发及销售,向钦州**民法院提交《换封申请书》,提供两块土地使用权[一块位于浦北县寨圩镇中兴路,面积为506.06㎡,土地使用证号:浦国用(2007)第C0013号;另一块位于灵山县三隆镇江南公路边(江南路*),面积为504㎡,土地使用证号:灵国用(2008)第14-042号]作为换封担保物,并同意查封担保物。经钦**级法院征求姜**的意见,姜**认为钦州市**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两块土地使用权的价格评估报告属单方委托评估,不予认可,且该两幅地块位于乡镇范围内,不便于判决生效后执行,不同意换封查封物。2012年9月11日广**高院作出(2012)桂民一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钦州市**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将案款898599元(含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评估费)交付到钦州**民法院。姜**不服提申诉,2014年10月14日广**高院作出(2014)桂民再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广**高院(2012)桂民一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二、维持钦州**民法院(2011)钦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三、撤销钦州**民法院(2011)钦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四、李**、钦州市**有限公司应付给姜**补偿款人民币206.0444万元。2013年6月24日钦州**民法院作出(2011)钦民一初字第4-9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保全的14套商品房的查封。钦州**有限公司认为姜**超标的申请查封及不同意其换封申请,造成其被查封的商品房经营利润损失及资金无法回笼而造成利息损失,向钦**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钦州市**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钦州**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钦南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而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案中,姜**因与钦州市**有限公司、李**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2007年9月26日姜**申请财产保全查封钦州**有限公司的14套商品房,2009年4月20日钦州**有限公司认为被查封14套商品房在2009年的价值超出姜**诉请的金额,且其提供两块土地使用权作担保申请换封,姜**不同意换封,据此钦州**有限公司认为姜**拒绝换封系错误的保全行为,因保全造成的商品房价值下降造成经营损失及资金无法回笼而造成利息损失应当由姜**赔偿。该纠纷属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一般侵权行为。根据法律规定,构成一般侵权行为,应同时具备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有过错四个要件。钦州**有限公司的诉讼主张不具备上述要件,其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在该案中,2014年10月14日广**高院作出(2014)桂民再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与姜**请求金额相差不大。当时姜**申请财产保全查封的14套商品房价值与其诉请金额接近,而不能以查封后的2009年商品房价值上涨后作为依据判定是否超标的查封。同时,2009年4月20日钦州**有限公司提供两块土地使用权作担保申请换封,由于该两幅土地使用权评估价格未得姜**认可,且两幅地块位于灵山县、浦北县的乡镇,不利于案件审结后执行,因此,姜**不同意换封,其主观上并不存在过错。综上,由于钦州**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姜**的保全申请行为具有违法性、主观上有过错且实际造成了其经济损失,故其要求姜**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钦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50元,保全费4140元,合计40190元,由原告钦州**有限公司负担。

钦南区人民法院作出上述一审判决后,一审原告钦州**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姜**超标的申请查封,申请查封的标的远超诉讼标的,申请查封违法。2、被上诉人姜**不同意置换查封有过错。3、被上诉人姜**的申请查封行为而造成上诉人的经营利润损失和银行利息损失客观存在。请求:一、请求撤销钦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钦南民初字第1599号民事判决;二、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因其拒绝解封上诉人的在售商品房,导致房价回落而造成上诉人所受到经营利润损失983593元;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因其拒绝解封原告在售商品房,导致上诉人经营资金498.328万元无法回笼而受到银行利息损失2672725.13元;四、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姜**答同意一审判决。

该案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有限公司庭审中举出下列证据:1、《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书》(2008钦民一初字第4-17号),证明钦州**有限公司申请置换查封而姜**不同意,依法不予准许置换查封申请的事实;2、钦州**有限公司在区高院对该公司与姜**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的审理期间,向区高院提出以价值相当的财产作担保请求依法解除对14套房屋的财产保全的申请书,证明上述案件在区高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存在申请解除查封的事实;3、《证明》及附带相关房屋验收材料,证明2007年9月份,涉案被查封房屋没有建好,无法确定房屋的价值情况;4、钦州**有限公司2002年-2015年各项费用汇总表,证明上诉人百**司在“百福家园”总的开支情况。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有限公司在上诉期间所举出的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并无矛盾,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因诉讼保全而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姜**作为其与与钦州市**有限公司、李**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的原告,在该案诉讼中,为保障自己权益的实现,有向该案的受案人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的权利。故本案处理的关键是,姜**是否存在滥用诉权,因申请不当而造成上诉人**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上诉人**有限公司上诉主张的经营利润损失和银行利息损失是否与姜**的的申请诉讼保全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1、被上诉人姜**申请查封的标的是否超过诉讼标的,该申请查封的行为是否违法;被上诉人姜**不同意置换查封是否有过错。2、被上诉人姜**的申请查封行为与上诉人上诉主张的经营利润损失和银行利息损失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1、被上诉人姜**申请查封的标的是否超过诉讼标的,该申请查封的行为是否违法;被上诉人姜**不同意置换查封是否有过错。

上诉人**有限公司认为,2007年9月26日姜**申请财产保全查封钦州**有限公司的14套商品房,超出姜**诉请的金额,该申请查封行为违法,其不同意置换查封存在过错。

被上诉人姜**认为,法院查封没有超标的查封,查封物的价值应以申请查封的时间即2007年价值来计算,上诉人主张以2009年的市场价格来计算,无论是计算的时间和方式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在查封的时候上诉人也没有提出过异议,所以申请查封行为没有违法和超标的,上诉人提出用以置换查封的土地与原查封的房屋不在同一地方,同一地段,不利于实现其诉讼利益,其不同意置换查封没有过错。

本院认为,申请诉讼保全是当事人在诉讼中为保证将来诉讼权益实现而依法享有的一种诉讼权利,姜**在与钦州市**有限公司、李**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2011)钦民一初字第4号]中,起诉请求标的为::请求判决李**、钦州市**有限公司支付231.20万元给姜**,生效判决为:李**、钦州市**有限公司应付给姜**补偿款人民币206.0444万元。二者相差不大,且姜**在2007年申请诉讼保全时,被查封物并有建成,2009年上诉人钦州市**有限公司亦没有对被查封物进行评估,置换查封物与被查封物不在同一地点和相同的路段,拟置换查封物的价格虽经评估,但评估属上诉人单方委托,未经被上诉人姜**认可。故上诉人钦州市**有限公司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姜**超标的申请查封,申请查封行为违法,举不出充足的证据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担保的财产。”由于上诉人提供用于置换查封的财产的价值由其单方委托评估,价值不被姜**认可,不能认定其价值与姜**申请保全财产的价值相当,而且该置换查封的财产在乡镇,与已保全的财产不在同一地区和同一地段,不能认定置换查封后有利于执行,故上诉人钦州市**有限公司该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应采纳。

2、被上诉人姜**的申请查封行为与上诉人上诉主张的经营利润损失和银行利息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上诉人**有限公司认为,人民法院不解封,是因为被上诉人姜**不同意置换查封,在受理法院向姜**释明法律时,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如果不同意换封,造成的损失由被上诉人承担。由于被上诉人姜**坚持不同意换封,造成上诉人的经营利润损失和银行利息损失,该损失已客观存在,被上诉人姜**依法应予赔偿。

被上诉人姜**认为,申请查封,是被上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该行为合法并没有过错。同时,上诉人主张所谓的损失是上诉人单方计算,没有事实依据,且查封是2007年作出的,到现在上诉人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即使损失存在,也与被上诉人无关

本院认为,上诉人**有限公司的诉讼主张是否成立的前提是姜**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是否存在违法和滥用诉讼权利的事实,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它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案中,姜**申请查封的行为属于其在诉讼中依法享有的一项权利,该诉讼权利的行使并没有违法,没有证据证明姜**存在超标的申请查封的事实,上诉人**有限公司虽存在申请置换查封的事实,但置换的查封物与被查封物不在同一地点和相同的路段,而在乡镇,判决变现的时间和条件都会不同。且置换查封物的价格评估没有经过被上诉人姜**的同意和认可,属于上诉人单方委托而进行,所主张的损失数额亦是上诉人**有限公司单方出具。因此,被上诉人姜**不同意置换查封并没有过错,上诉人**有限公司上诉主张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被上诉人的申请诉讼保全行为而造成其经营利润损失和银行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能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19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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