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张*高等与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异议人(案外人):张*高。

异议人(案外人):张**。

以上三异议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陶**,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莱芜分行,住所地:莱芜市鲁中东大街7号。

代表人:解传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山东**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该行员工。

被执行人:张**。

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莱芜分行(以下简称”中行莱芜分行”)与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莱*商初字第7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张**名下位于钢城区钢都大街329号房产一幢、土地一宗,房产证号莱房权证高新区字第号,土地证号莱芜市国用(2010)第0131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地产”)。2015年6月30日,本院作出(2015)莱*执字第2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张**涉案房地产。案外人张**、张**、张**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张**、张**、张**称:法院以中**分行对涉案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执行异议人的房产错误。一、本案涉案房地产由异议人张**和张**出资建设;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及办理房产土地手续的全部费用由异议人张**支付;建设期间,张**正在上学,没有时间也没有能力出资建设该房屋;2002年该房屋建成后,全家一致协商同意该房屋为一家人共有,2008年8月15日,异议人张**、张**、张**与张**对未出卖的楼房形成了书面的楼房分割协议;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因只能登记在一人名下,大家一致同意登记在张**的名下,张**对该楼房只享有部分产权;在产权登记前该楼房的三楼、四楼已卖给第三人;异议人对该楼房享有大部分的产权,且一直占有、使用。二、张**与中**分行所作的房屋抵押合同无效,中**分行仅对张**所享有的份额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物权法》第94条、第97条的规定,张**未征得其他产权人同意,私自将房产抵押为他人贷款担保,侵犯了异议人和其他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抵押行为无效。中**分行在办理抵押手续时未充分了解情况,存在重大过错。请求法院中止、排除对异议人对该房屋所占份额的执行。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异议人向法庭提交了张**、张**、张**、张**签订的楼房分割协议书、莱芜市**道办事处北**村委会出具的楼房审批出资证明、收取张**、张**收款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关于张**建设建材经营部立项报告、缴纳土地出让金登记单、施工合同书、张**与中国铁**莱芜分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张**给铁通莱芜分公司开具的房屋租赁费发票等证据复印件。

申请执行人中**分行辩称,异议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案的执行依据是莱芜**民法院作出的(2014)莱中商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申请执行人对查封、拍卖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异议人的异议,是对该判决的否定,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执行异议。

被执行人张**辩称,房产虽登记在我名下,但存在其他共有人。支持异议人的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关于中**分行申请执行吕*、徐**、莱芜市**有限公司、李**、李**、张**、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莱*商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原告中**分行与被告张**签订抵押合同时,张**是涉案不动产登记证上载明的所有权人。根据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准的原则,张**是抵押房产、土地的合法权利人。判决书第三项判决”原告中国**莱芜分行依法对抵押登记证号为莱芜市他项(2013)第0133号、莱房他证钢城区字第020814号项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分行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抵押物为本案涉案房地产。2014年5月28日,本院作出(2014)莱*商初字第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张**的涉案房地产。2015年6月30日,本院作出(2015)莱*执字第2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张**的涉案房地产。案外人张**、张**、张**不服,以涉案房地产有三人共有的份额,中**分行抵押无效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筑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即人民法院判断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对已登记的不动产,依据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本案涉案房地产已经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本院(2014)莱中商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是不动产登记证上载明的权利人。因此,张**是涉案房地产的权利人。异议人张**、张**、张**虽主张是涉案房地产部分份额的共有人,但未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不符合认定其为已登记不动产物权权利人的形式要件。因此,异议人张**、张**、张**不是本案涉案房地产的权利人,无权排除执行。关于中**分行与张**之间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不属于本案异议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异议人张**、张**、张**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张**、张**、张**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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