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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有限公司、吴*与马鞍**有限公司、吴*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马鞍**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吴*商品房认购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马鞍**民法院(2015)马*一终字第00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马鞍**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载明本案于2015年3月20日进行了开庭审理、吴*到庭参加诉讼,而实际上马鞍**有限公司从未接到和参加3月20日的开庭,而是按照开庭传票确定的时间于4月21日上午十点参加本案庭审,且吴*亦未参加本次庭审。因此,二审判决依据的事实纯属臆造;本案争议的是房屋无法移交给吴*,吴*已构成违约行为,其购房定金不应返还。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判决书中关于审理经过一节虽存在错误,但该瑕疵并未对本案事实认定以及法律适用产生实质性影响。2013年9月5日,吴*与马鞍**有限公司签订定金协议,约定于本楼盘商铺正式开盘后7天内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项目交房时间为“现房”,之后吴*交纳定金。因双方对“现房”的理解产生歧义,致使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据此,二审认定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并判令马鞍**有限公司返还定金,并无不当。

综上,马鞍**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马鞍**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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