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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沈阳市房产局撤销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诉被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撤销登记一案,不服沈阳**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78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就涉案房屋提起过多次民事诉讼,其中,2012年6月4日第三人提起的(2012)北新民初字第03047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沈**院作出(2012)北新民初字第030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诉讼,理由是,“本院在审理该案中,本案被告于**以沈阳市房产局为被告,以本案原告吴**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沈阳市房产局为吴**颁发的本案诉讼房屋的产权证。”该民事裁定书的记载已经表明原告在民事诉讼应诉时就知道第三人吴**于2006年6月2日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原告在诉状中自述其于2013年5月向沈北**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更加能够认定其知道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时间最迟为2013年5月,至起诉之日2015年8月21日已经超过了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最长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并且在审前会议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属于驳回起诉的法定情形,故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款(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返还原告于**。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我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第三人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北新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与上述案件一致,故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重复诉讼。原审裁定结论正确,应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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