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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3509-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本案理应由银川**民法院管辖。1.关于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时,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且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营业房只能用于经营,不能用于居住。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所提供证据”银川**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1803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5月29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1343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4月10日作出)”,均显示被上诉人自认自己在银川市兴庆区居住。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3日,与宁夏**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明确其住所地为银川市兴庆区。该合同首页特别提示:”所有合同条款均是签约各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即,被上诉人认可其2013年就已经居住在银川市兴庆区。银川**民法院在给被告王*送达时,被告王*确认的地址也是银川市兴庆区。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诚实信用原则)、第九十二条(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结合上诉人当庭提供的借条(借条上显示”在水一方D区28u0026mdash;19u0026mdash;10l满春康居5u0026mdash;1u0026mdash;101”前者为被上诉人所有的营业房,后者为被上诉人居住房,该借条信息与上诉人提供证据中被上诉人住所信息相对应),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银川市兴庆区。2.关于合同履行地问题。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身份证信息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户籍所在地信息,简单的认定被上诉人住所地在永宁县望洪镇东和村五组39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据此确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永宁县,系事实认定不清。在一审时,上诉人已经向法庭陈述清楚,引起本案借款的原因行为主要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及王*、宁夏**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的《个人借款合同》,上诉人作为担保人向宁**行替王*和王*代偿了该笔借款,而宁夏**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在银川市兴庆区利群东街,且该合同明确约定发生纠纷由宁夏**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所在地即银川**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提供借款亦在银川市兴庆区,更重要的是被上诉人在银川市兴庆区为上诉人出具借条一份,并在上面记载其居住地为银川市兴庆区满春康居和在水一方D区。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本案合同履行地在银川市兴庆区。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及合同履行地的事实认定不清,本案理应由银川**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王*的住所地系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洪镇东和村五组39号。系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辖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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