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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侯*与上诉人蔡*离婚析产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侯*因与上诉人蔡*离婚析产纠纷一案,前由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4日作出(2006)鼓民一初字第46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侯*不服,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6年9月18日作出(2006)鼓民监字第17号民事裁定,对案件中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部分进行再审。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07年11月14日作出(2006)鼓民一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4日作出(2008)宁*一再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侯*仍不服,向江苏**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民法院于2010年5月4日作出(2009)苏*审二再申字第022号民事裁定,由江苏**民法院对本案中财产分割部分提审。江苏**民法院审理后,于2011年4月19日作出(2010)苏*再提字第003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8)宁*一再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和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6)鼓民一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重审。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重审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1)鼓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侯*与蔡*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上诉人蔡*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05年6月,原审原告蔡*诉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称,其与侯*于1997年11月结婚,现因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已经根本无法挽回,不可能共同生活。请求法院:1、依法解除与侯*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侯*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双方于1997年经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同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8年感情一直很好,原告在外经商做生意,被告在家主持家务,同时要照顾原告与前妻离婚后留下的孩子。1999年8月12日,双方合法领养一个孩子。被告对原告的孩子和领养的孩子都尽了抚养的义务,领养小孩后双方感情更加深厚。2004年9月原告生病后,被告精神上予以鼓励,还积极寻找偏方给原告治病,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准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遂于2005年8月17日作出(2005)鼓民一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不准蔡*与侯*离婚。

2005年12月侯*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离婚,后撤诉。2006年3月7日,蔡*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离婚。同年4月,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蔡*、侯*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蔡*与侯*离婚。二、双方领养之女蔡**由侯*负责抚育。蔡*自2006年4月起按月给付其女抚育费300元整,至其女18周岁时止。三、夫妻共同财产中:50L冰箱1台、小小神童洗衣机1台、三凌3GJ(220V)柜式空调1台、松下A90KW空调2台、AO史**电热水器1台、阿里斯顿电热水器1台、熊猫60升电脑遥控电热水器1台、东芝25寸画中画电视1台、青岛实木衣橱1个、顶柜1个、床头柜1个、大床1张、写字桌1张、沙发一套、电脑2台归蔡*所有;海尔238W冰箱1台、小天鹅868FG洗衣机、飞歌RA-2623PC空调1台、东芝48寸背投电视1台、莱斯顿餐桌椅1组、青岛实木衣橱2个、顶柜2个、床头柜2个、挂衣架1个、书橱1个、电视柜1个、山水牌音响1组、三星微波炉1台、考拉保险柜1个归侯*所有。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四、夫妻共同债权66430元归蔡*所有;捷达GTX轿车1辆(车牌号苏A)归侯*所有。五、蔡*于2006年4月20日前一次性给付侯*人民币30000元整。六、本市华富园02幢3号301室蔡*婚前房屋归蔡*所有;侯*及其女蔡**于2006年8月31日前迁出该房。七、本市鼓楼区和会街51-9号住房归蔡*所有;本市鼓楼区和会街51-8号住房归侯*所有。八、双方无其他纠葛。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4日作出(2006)鼓民一初字第469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的内容予以确认。

民事调解书经双方签字生效后,侯*以尚有家庭共同财产未予查实和分割,女儿蔡**的医疗费未予处理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18日作出(2006)鼓民监字第17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子女抚育和财产分割部分进行再审。

再审中,侯*述称尚未查实和分割的财产有:蔡*在股市上的资金、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航公司)蔡*投资的40万元资金、**京苏和物**司(以下简称苏和公司)账户上的资金、2002年3月14日南**行商业本票50万元、被蔡*卖掉的别克轿车车款以及蔡*儿子蔡*购买的房屋、蔡*在各银行的存款。要求撤销原审民事调解书,判决其与蔡*离婚;双方共同收养的女儿蔡**由其抚养,蔡*一次性支付蔡**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等抚育费82万元;依法分割家庭财产;蔡*支付其损害赔偿金2万元。同时认为本市华富园02幢3号301室(以下简称华富园房屋)虽系蔡*婚前购买,但房款是由一单位先为代垫,婚后又归还的,故华富园房屋应作为婚后购买财产予以分割。

本院查明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一、华富园房屋签订买卖合同的时间为1996年9月25日,交款时间1997年7月31日,完税时间1997年10月,产权登记时间1997年12月,产权人是蔡*。二、蔡*于2003年1月1日在联合证券南京中山北路营业部开户,2005年5月8日销户。从开户到销户,共取出现金280140.73元,投入12100元。其中2005年2月取1万元、2005年4月19日取出198526元、2005年4月20日取出7614元,其余支取时间均为2004年7月之前。三、宇航公司于2003年11月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蔡*出资40万元,占注册资本80%,另一股东出资10万元,占注册资本20%,该企业成立后极少经营,工商虽未注销,但已于2006年3月21日注销税务登记。其银行账户余额为18.07元。四、苏**司成立于1994年4月25日,企业性质为股份合作制,法定代表人蔡*。2006年吊销营业执照,账户资金余额为零,因长期不往来,已被银行转为不动户。五、2002年3月14日南**行商业本票50万元,付款人、收款人均为蔡*,经查询,银行告知该本票的账户为其行存款过渡账号,非蔡*个人账户。六、别克轿车系2004年5月8日购买,购车款236800元,该车被蔡*于2006年2月以160000元的价格卖出。七、关于侯*称蔡*为其儿子买房情况。经查,本市黑墨营98号26幢102室房屋所有权人为蔡*与其前妻所生之子蔡*,购买时间为2004年,产权登记时间2005年5月。八、蔡*的银行存款情况,经向本市南**行、广**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工商银行、建**行、上**银行、农业银行等银行调查,蔡*在南**行钟山支行账号0143资金余额为978.50元(交养老金账户)。工商银行牡丹卡账户资金余额为1875.39元。九、侯*在招商银行的账号为6268,交易明细显示,自2005年4月至2006年9月,共存入资金112383元,期间陆续支取,至2006年9月21日,该账户资金余额为3.86元。0083账号自2005年4月19日至2006年11月3日,共存入资金26700元,至2006年11月3日,该账户资金余额为42.55元。

另查明,本市三牌楼和会街51-8、51-9门面房(以下简称和会街51-8、51-9,218.46平方米)系1998年购买,总价1771798元。该房自1999年底至2004年的租金收入共700000元,均是以侯*的名字存入工商银行娄子巷分理处(账号为4361)。2005年以后的租金尚未收取。根据蔡*提交的活期存折显示自2002年2月至2004年11月30日,共存入现金379650元。其中2004年11月30日存入145000元,次日即由侯*取出135000元。

还查明,蔡*、侯*双方领养之女蔡**患有“生长激素不完全缺乏矮小症”,需注射生长激素,费用较大,侯*提交的证据证明自2005年4月至2006年10月,共购买重组人生长激素注射剂(30IU)60支,每支1800元,合计108000元。侯*计算蔡**为此至18岁时的医疗费用为819381.2元(每天3.4单位,30单位可用8.82天,1800元8.82天u003d204.08元(每天),204.08365天/年11年u003d819381.02元)要求蔡*一次性承担。蔡*认为其根本无此经济能力,并认为孩子并不是每天均需要打的。如果孩子长得正常或偏高时可以停停。侯*还要求蔡*承担女儿上“苏*”学校的赞助费1万元,每年学费8000元,每月生活费800元,学围棋的费用1880元,外语辅导费350元,2005年6月至2006年10月医疗费480.86元。蔡*认为女儿上私立学校未征得其同意,学习围棋费用等亦不是必需的,不同意侯*的上述要求,如侯*没有抚养能力,可以将女儿判给其抚养。蔡*同时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身体严重不好,患有“肾功能不全,高血压型”,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每月所需医疗费用较大,且目前无固定收入。

另蔡*自2005年4月底与侯*分居期间,未支付蔡**生活费。

本院认为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蔡*与侯*因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原审主持调解,双方同意离婚并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自愿达成协议,该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对侯*认为原审没有分割的家庭共同财产,一审再审认为,关于华富园房屋属蔡*婚前财产,归蔡*所有;关于股市资金,蔡*于2005年2月至4月共取款216140元,没有证据证明用于家庭生活,应认定为没有分割的共同财产。同样2004年11月30日至2005年8月侯*的工商银行账户和招商银行的账户上也分别有存款145000元和139083元,也没有进行分割,故应予以两相折抵,不再分割。关于别克轿车款,因原审调解中已将另一辆捷达轿车归侯*所有,故对别克轿车款也不予再分割。关于侯*主张对蔡*之子蔡*名下的房产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因该房屋涉及案外人蔡*,本案不予处理。关于蔡*在宇航公司的股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因宇航公司目前尚未注销,依法存在,故侯*要求分割以蔡*名义在宇航公司的出资额,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已征求宇航公司另一股东的意见,该股东明确表示不愿意购买该出资额,故离婚后,侯*可以成为宇航公司的股东。关于双方领养之女蔡**的医疗费,对已发生的2005年4月至2006年10月共计113400元,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对尚未发生的,本案不宜处理。蔡*与侯*分居期间(2005年4月至2006年3月)未给付女儿蔡**的生活费应按每月300元给付。对侯*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蔡*在商业银行钟山支行账户上的资金余额和在工商银行牡丹卡上的资金余额归蔡*所有。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4日作出(2006)鼓民一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6)鼓民一初字第469号民事调解书。二、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蔡**医疗费56700元;抚育费3000元(2005年4月至2006年3月)。三、蔡*持有的宇航公司80%的股权中的一半即40%归侯*所有,蔡*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协助侯*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四、驳回侯*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侯*以再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共同财产分割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蔡*辩称,再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侯*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原再审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再审一审。

本院原再审二审认为,原审再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再审一审判决书表述有欠妥之处,予以纠正。本院原再审二审于2008年11月14日作出(2008)宁*一再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6)鼓民一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6)鼓民一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维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6)鼓民一初字第469号民事调解书第二、三、四、五、六、七项。三、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6)鼓民一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侯*不服本院原再审二审判决,向江苏**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民法院于2010年5月4日作出(2009)苏*审二再审字第22号民事裁定,对本案中财产部分进行提审。江苏**民法院经审理,以再审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于2011年4月19日作出(2010)苏*再提字第3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8)宁*一再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及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6)鼓民一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重审。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重审中,原审原告蔡*称,华富园房产系婚前财产;和会街51-8、51-9号门面房虽是婚后购买,但是其婚前现金资产的转化,也应归其所有。侯*隐瞒家庭共同资产,门面房房租77万元,银行存款和股票资金616000元,因此应少分或不分。其现患尿毒症,每周透析3次,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要求多分共同财产,不承担抚育义务,同时要求侯*对其承担扶养义务。

重审中,原审被告侯*辩称,华富园房屋是蔡*婚前借钱买的,婚后还的钱。和会街门面房是婚后所买,应属共同财产;对该门面房房租未隐瞒,钱都由蔡*拿走,只留给其生活费。银行账户上的钱和股票资金,是帮其母炒股的钱。蔡*丧失劳动能力与本案无关,其对蔡*无扶养义务,蔡*有义务对女儿抚养并承担生活费、医疗费和教育费82万元。蔡*隐瞒银行存款及股票资金达600余万元;无锡华**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无锡**办事处)的财产是家庭财产;蔡*儿子蔡*名下的阳光嘉园两套房产是蔡*转移财产以其儿子名义购买;别克轿车是共同财产应予分割;蔡*投资宇航公司40万元也是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另外两张本票60万元亦是共同财产应予分割;要求给其一个住处,带孩子共同生活。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重审一审查明,一、侯*使用的捷达轿车(苏A)一辆,2000年10月30日购买,价款为158000元。2006年4月离婚后,侯*已变卖。蔡*使用的别克轿车(苏A)一辆,2004年5月8日购买,价格为236800元。蔡*称以16万元于2006年2月变卖。经向南京天诚二手车市场了解,该两辆车至2006年4月时的价值为捷达车约4万元左右;别克车约16万元左右;二、2001年5月23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1)鼓经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蔡*对朱*有66430元债权,至今尚未追回;三、2002年3月14日南**行商业本票50万元情况与再审查明一致;2004年元月5日的10万元本票,付款人是侯*,收款人为无锡**办事处;四、蔡*之子蔡*名下两套阳光嘉园房产,于2004年至2005年期间购买。无锡**办事处为该两套房,先后五次共付给开发商江苏东恒**有限公司751049元;剩余80万元由蔡*贷款并还清。蔡*未在无锡**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华业)及无锡**办事处任过职,亦无其他关系。2003年2月23日无锡华业董事会决议,无锡华业在南京设立办事处,委派蔡*为驻无锡**办事处负责人。该办事处2003年2月27日在南京市经济协作办公室外地驻宁机构管理处登记设立,2006年2月14日年检后至今未再年检。庭审中,蔡*陈述不知无锡**办事处为何为其子付购房款。经法院向无锡华业法定代表人徐**了解,其称自己为挂名法定代表人,对无锡华业的经营、财务等所有情况不了解,公司副总经理陈**是真正的老板,实际控制人,无锡华业现已无人经营。经江苏**民法院2010年2月10日向陈**调查,其先说无锡**办事处是独立核算,同年3月2日又书面说明无锡**办事处的一切财产为无锡华业所有,与蔡*无关。重审中已无法与陈**联系核实;五、2013年4月又发现蔡*于2006年2月27日与王**共同投资成立了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业公司),蔡*为法定代表人,出资54万元,占90%股权;王**出资6万元,占10%股权。2007年6月29日蔡*将80%股权转让给王**。转让后,王**变更为法定代表人。2010年9月13日该公司注销,公司清算报告中记载蔡*出资54万元,占90%股权;王**出资6万元,占10%股权;公司剩余净资产525100元(货币),蔡*分得472600元,王**分得52500元;六、娄子巷门面房2005年之前的租金如再审中所查明,2005年之后的租金,蔡*、侯*一人一半至今。该房屋2006年元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出租合同约定,承租人交给蔡*5000元保证金;2005年11月30日付租金155000元;2006年11月30日付租金16万元。七、蔡*于2003年1月1日在联合证券南京中山北路营业部开户,2005年5月30日销户。从开户到销户,共取出现金280140.73元。其中2005年2月23日至2005年4月20日共取出216140元;其余支取时间均为2004年7月之前。侯*股票账户所对应的资金账户是招商**分行的0083账号,自2005年4月至2006年4月,共存取资金112383元,至2006年4月30日,该账户资金余额为3.75元。八、侯*在招商银行账号为6268账户自2005年4月25日开户至2006年4月5日,共存取资金26700元,至2006年5月10日该账户资金余额为48.42元。

上述事实,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双方质证意见如下:

一、侯*对华福园房屋购买时间和付款时间均无异议,虽认为购房款系蔡*婚后归还,但认为证据在蔡*处,其无法提供,要求蔡*提供;蔡*认为该房属其婚前财产。和会街门面房,蔡*虽承认是其婚后购买,但认为购房资金是其婚前的。侯*认为该房系婚后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阳光嘉园房产,侯*认为是蔡*假借蔡*名义购买,且支付购房款的单位是蔡*所负责的无锡**办事处。蔡*未曾在无锡华业工作过,买房时蔡*刚大学毕业,不具有购房能力,所以阳光嘉园房产是其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分割。蔡*认为阳光嘉园房产在其儿子名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与本案无关。

二、侯*认为蔡*承包挂靠无锡**办事处,借助无锡华业名义做生意,无锡**办事处的资产全部是其家庭共有资产,但无证据证明。蔡*认为自己是无锡华业派驻南**事处的负责人,没有借助无锡华业名义做生意,只是为无锡华业的生意代收代办,南**事处的资产均是无锡华业的。

三、侯*认为蔡*从股票资金账户中取出的款项未用于家庭生活,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蔡*认为注册宇航公司时向其姐姐借款300000元。2005年因其姐姐女儿结婚要买房子,故将股票卖出后归还给其姐姐。蔡*认为侯*股票资金账户取出的款项也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侯*认为该款项是其母亲的,其代母亲炒股。两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

四、侯*认为宇航公司蔡*出资的400000元资金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蔡*认为宇航公司虽然报停税务登记,但公司并未注销,依法尚存。其已与侯*离婚,应按法律规定处理,分割宇航公司的股权。蔡*称宇业公司的投资款是和会街门面房租金及朋友借款组成,但未提供证据。侯*认为蔡*说谎,该公司成立时,和会街的房屋租赁人尚未支付租金。蔡*离婚前投资该公司未告之其,属转移、隐瞒财产。

五、侯*认为2002年3月14日500000元本票,是其家庭共同财产。蔡*认为省法院向银行调取的本票反面证明,该款付给了南京正**限公司,是经营款。侯*认为2004年元月5日100000元本票,是蔡*向其所借,是共同财产应予分割。蔡*认为是婚姻期间经营中付出去的款项,已不存在。

六、侯*认为原审中捷达轿车归其与债权66430元归蔡*是对等的;而别克轿车则应作共同财产分割。蔡*认为原审中将汽车一人一辆分配是合理的。

七、和会街门面房租金(工商银行尾号2061账号),蔡*认为在侯*处,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侯*称虽是以其名义存入,但均被蔡*拿走,每次只留给其家庭生活费用。招商银行尾号1068账号存款,侯*认为是女儿上学交学费的专用账户,钱是向其姐姐所借。其均无证据证明。

重审中,根据侯*申请,共查到蔡*19个账户,具体是南**行账号0143(卡号9496),账号2840(卡号9485),账号2875,账号2866,账号2898,账号2896,账号2865,账号2815,账号2827,账号2864,账号2816,账号2851,账号2858,账号2890,账号2897,账号2805,账号2829;工商银行账号4340(卡号4302),账号4387(卡号4530、4544、4551)。经对这些账号明细一一质证,侯*认为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有:

1、南**行尾号9005账号600000元,该款是2003年2月13日、14日、17日、18日蔡*分别存入150000元;2003年2月18日全部取出。

2、南**行尾号6640账号402400元。该款是蔡*2005年5月9日取出2400元;于2006年2月22日、23日分别存入20万元;2006年2月24日取出400000元。

3、南**行尾号0129账号500000元。该款是蔡*于2002年10月11日存入180000元,14日存入170000元,15日存入150000元;并于15日取出500000元,给付银行1元,保留账户。

4、工商银行尾号6187账号(牡丹卡尾号9130、0844、6051)478740元。该数额是2003年12月24日至2006年4月,蔡*取出的数额。该账户2005年3月至2006年4月蔡*支取426821.35元;至2006年4月,账面余额4810.83元,共计431632.18元。其中大额存款有2006年1月6日存入50000元;1月21日存入130000元;2月19日存入215000元,共计395000元。

5、工商银行尾号0040账号(卡号尾号4902)62800元。该款是蔡*2001年12月2日至2003年6月12日取出。

6、十个整存整取的账户是:南**尾号3166账号,2001年12月30日蔡*存入80000元,于2002年12月30日取出销户。南**尾号3498账号,2001年9月7日蔡*存入100000元,于2001年12月30日取出销户。南**尾号3075账号,2001年12月27日蔡*存入500000元,2002年3月14日取出销户。南**尾号6465账号,2002年10月15日蔡*存入500000元,2002年10月17日取出销户。南**尾号6515账号,2002年10月15日蔡*存入350000元,于2003年10月20日取出销户。南**尾号4527账号,2003年2月18日蔡*存入600000元,于2004年3月26日取出销户。南**尾号4964账号,2003年2月24日蔡*存入80000元,于2003年11月28日取出销户。南**尾号3616账号,2003年2月24日蔡*存入60000元,于2004年3月12日取出销户。南**尾号5651账号,2003年2月18日蔡*存入500000元,于2004年5月14日取出销户。南**尾号5958账号,2004年4月1日蔡*存入100000元,于2004年4月28日取出销户。

针对上述银行存款,蔡*的质证意见是:一、南**行尾号9005账号,尾号0129账号的款项是其经手的业务款,待款收齐后,一并取出交还单位,不是其所有钱款。二、工商银行尾号6187账号中,2006年1月6日至2月19日存入的395000元,是其为母亲卖房的房款,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蔡*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及卖方交易人张*的电话。三、南**行尾号6640账号,2006年2月24日取出的400000元是无锡华业南京办的差旅费,非其个人所有。四、南**行尾号3166账号和4964账号、尾号6465账号和5651账号、尾号4527账号和5958账号的钱款是取旧存新。五、取出的钱款用于夫妻存续期间家庭开支,宇航公司注册及相关费用500000元;购两辆汽车400000元;蔡磊上民办大学学费200000元;其自己看病、透析费用200000元,等等。六、绝大部分款项均是在2004年以前的,时间长已记不清楚。

经法院调查,一、蔡*之母位于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巷10号201室房屋于2006年元月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元月16日前支付20万元,余款在银行贷款下款时一并结清。证人张*陈述洽谈、签合同、付款、过户整个买卖过程均是其与蔡*接触。房屋总价50万元,其在2006年元月至2月间共分三次付给蔡*395000元,余款是其女儿公积金贷款支付。二、无锡**办事处的账户反映2006年2月22日、23日分别用现金支票支出20万元,共计40万元,用途写明“差旅费”。蔡*个人南**行尾号6640账号,于上述两日分别存入20万元,共计40万元。同年2月24日,蔡*从自己账户中取出40万元,大额现金支取登记审批中用途写明“出差款”。蔡*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支取的40万元用于何处。

重审中,蔡*提交一份2012年2月29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宁劳**(2012)0044通知书,评定其劳动能力为“符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标准”。侯*提交一份“学前班与家长交流日志”,认为蔡*同意孩子上“苏*”学校。蔡*认为不能证明其同意孩子上“苏*”学校,且婚姻存续期间侯*为蔡**已支付的各项费用均为家庭共同财产支出,不应再要求其承担。

重审中,蔡*、侯*对华福园房屋里的家具、家电,均同意按原审调解书中第三项分割。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重审认为,婚姻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受到法律保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婚姻期间夫妻双方中的任一方,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共同财产有平等处理权利。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是对离婚时客观存在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本案双方虽于2006年4月经本院调解离婚,但考虑到双方离婚纠纷最早发生在2005年6月,故本院在处理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时宜考虑离婚时客观存在的夫妻共同财产,以及离婚前合理期间的财产,该合理期间以一年为宜。侯*在婚姻存续期间为孩子生活、教育、治病所支付的款项均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支出,故不再由蔡*给付侯*。对蔡**未发生的治疗费,本案不宜处理。因侯*平时照顾蔡**较多,离婚后,蔡**由侯*抚养为妥。蔡*应给付抚育费。因蔡*无固定工作,但有门面房租金收入。故给付标准按2006年门面房年租金一半的25%计算(8万元25%)。蔡*虽患有尿毒症,但有较稳定的房租收入和资产,生活无困难。故其要求侯*对其承担扶养义务,不予支持。

蔡*对朱*的66430元债权,离婚时尚未追回,应认定为共同债权。

关于两辆汽车,离婚时,参照二手车市场价格,约相差12万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关于蔡*在宇航公司的股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宇航公司目前尚未注销,故侯*要求分割蔡*在宇航公司的出资额,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已征求另一股东的意见,该股东不愿购买股权,故离婚后,侯*可以成为宇航公司股东。苏**司属蔡*婚前投资公司,该公司虽未注销,但账户上无余款,亦无收益,故不作分割。宇业公司是蔡*离婚前两个月投资注册成立的,投资时侯*并不知情,在本案审理中蔡*亦未如实陈述,而是由法院调查得知。蔡*对该公司投资的资金为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支出,在该公司注销时分得财产472600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对该夫妻共同财产,蔡*存在隐藏、转移的行为。

关于两张本票,属于家庭共同财产的支出,但均在2004年以前的支出,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正常经营支出,并不能证明离婚时仍然存在,故不能认定为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根据华富园房屋购买交款、完税时间均在婚前,应认定为蔡*婚前财产,归蔡*所有。和会街门面房,系双方婚后购买,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蔡*主张系其婚前资金购买不予支持。阳光嘉园两套房产,产权人系蔡*。依据物权法规定,属蔡*所有。但无锡**办事处为该两套房支付的购房款751049元,因房屋所有权人蔡*和无锡**办事处负责人蔡*均不能举证为何无锡**办事处支付该房款,存在隐瞒真相的情况,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认定该购房款系无锡**办事处支付给蔡*的财产,应归蔡*所有,属婚姻存续期间的收入,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关于无锡**事处系依法成立,侯*主张该办事处所有资产系其家庭共同财产,缺乏证据,不予支持。

蔡*、侯*称自己所有的股票资金系他人所有,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从离婚前一年计算,蔡*股票账户资金是216140元;侯*股票账户资金是112383元,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侯**银行尾号2061账号的存款系2004年以前和会街门面房租金,于2004年底前已全部取出。离婚时已不存在,故不再分割。2005年之后的租金,已在双方当事人处,亦没有异议,故也不再分割。侯*招商银行尾号1068账号存款26700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关于蔡**银行尾号6640账号的402400元存款中的40万元,可以认定为是无锡**办事处账户中提出的款项,但蔡*存入自己账户后,取出用于出差,证据不充分,故其认为该40万元不是其所有的主张,不予支持。故该账号中的402400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关于蔡**银行尾号9005账号的60万元存款、尾号0129账号的50万元存款、及十个南**行整存整取的款项均在2004年以前发生,离婚时已不存在,故不再分割。关于蔡*工商银行尾号6187账号中的395000元,有房屋买卖合同和证人证言相应证,应认定为是其母亲卖房款,予以扣除。该账号中可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存款为(431632.18元-395000元)36632.18元。

根据本案财产具体情况,参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以及照顾患有疾病一方的原则,同时对离婚时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少分或不分财产的原则,在股票资金、银行存款、汽车差价、阳光嘉园购房款及宇业公司分得的剩余资产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综合考虑,蔡*分得45%,侯*分得55%。据此,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1)鼓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一、双方领养女儿蔡**由侯*抚养,蔡*每年给付抚育费20000元,从2006年4月开始至蔡**十八周岁止。二、夫妻共同债权66340元,蔡*、侯*各人一半。三、本市华富园02幢3号301室房屋归蔡*所有;侯*及其女蔡**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迁出该房。四、本市鼓楼区和会街51-9号房屋归蔡*所有。本市鼓楼区和会街51-8号房屋归侯*所有。五、华富园房屋内的家具、家电、衣物按照原审调解协议第三项内容分割。六、蔡*持有的宇航公司80%股权中的一半即40%归侯*所有,蔡*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协助侯*办理工商变更手续。七、蔡*应将其名下的股票资金、银行存款、汽车差价、阳光嘉园购房款、宇业公司分得剩余资产之和的55%即1099351.65元给付侯*。侯*应将其名下的股票资金及银行存款之和的45%即62587.35元给付蔡*。两款相抵,蔡*应当给付侯*1036764.30元,并于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履行完毕。八、驳回蔡*、侯*其他诉讼请求。

重审一审判决宣判后,蔡*、侯*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侯*上诉称,1.无锡**办事处系当事人双方的家庭经营机构。江苏**民法院在审查本案时,与无锡华业法定代表人徐**及无锡华业实际控制人陈**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无锡**办事处实质上是蔡*以无锡华业之名而设立的家庭经营机构。2.重审一审判决认定阳光嘉园两套房屋归属错误。涉案房屋是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蔡*购买的,其目的是为了转移财产。3.重审一审判决将蔡*隐藏的巨额资金不予认定和分割与法不符。本案重审期间查出的为蔡*隐藏的资金涉及19个账户,共600余万元。而重审一审判决仅作部分认定和分割。蔡*将数百万元财产私下占有,蔡*应当证明其正当去向,否则,这部分财产应当依法进行分割。4.重审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原调解协议所约定的财产分割部分是有效的,又将6万余元债权拿出来重新分割,进而将蔡*私自转让的别克轿车与原审分割给侯*的捷达轿车两车相抵并分割,也违反了法律规定,作为重大财产的别克轿车在离婚期间,蔡*私自处理,其行为无效,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重审一审所谓二手车咨询价不能作为认定轿车的价格,而且,该证据在诉讼中从来没有见到过,未质证的证据应属无效。5.关于尾数6187账户39万余元的问题,有书证证明是共同财产,但重审一审判决仅凭所谓的证人证明否定书证,进而对39万余元不予分割,违背事实认定规则。6.重审一审判决对蔡*与侯*在财产的认定与处分上,采用双重标准,严重背离公平原则。重审一审判决认为“侯*在婚姻存续期间为孩子生活、教育、治病所支付的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支出,故不再由蔡*给付侯*”。这种认定本身与重审一审判决其他处的认定自相矛盾。侯*主张的这部分支出,是指蔡*与侯*分居期间发生的支出,依法应由蔡*承担。同样是婚姻存续期间,蔡*隐藏巨额资金,重审一审判决却说“因为相对久远,这些财产已经不存在了,不予分割了,甚至,尾数为6187工行帐户上的39万余元,找一莫须有的名目,说不是蔡*的财产。阳光嘉园两套房产,重审一审判决实质上已经认定为是蔡*购买,但是,侯*只能参与分割(部分)已经不存在的购房款,而不是参与分割现实存在的房屋。这一正一反,使得蔡*仅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而侯*只能承担或多承担义务,少享受权利。7.重审判决未尽应尽调查义务。蔡*名下80万元按揭贷款已经还完。重审一审期间,侯*一直请求法庭予以调查其还款来源,但却没有调查。宇航公司40万元注册资金如果没有实际到位,则为蔡*隐藏,应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侯*一直请求法庭调查,但法庭不予调查。

被上诉人蔡*辩称,无证据证明无锡**办事处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无锡华业的陈**在接受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调查时,已经陈述了无锡**办事处与蔡*无关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阳光嘉园的两套房屋有部分费用是从无锡**办事处汇过去的,里面有部分是蔡*母亲的,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关于蔡*隐藏、转移财产的说法不成立。有证据可以证明,6万余元债权是有法院的判决书证实,不可能由蔡*一人承担;蔡*现在身患疾病无力抚养孩子。侯*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侯*的全部上诉请求。

上诉人蔡*上诉称,1.重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蔡*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宇**司分得剩余资产认定错误,南**行尾号6640帐户的40万元,是蔡*于2006年2月22日、23日分别存入20万元,这与蔡*从无锡**办事处的帐户于2006年2月22日、23日分别用现金支票支出20万元,共计40万元相吻合,同年2月24日,蔡*从自己帐户中取出40万元,加上其母亲的卖房款共计54万元与第三人王**创办了宇**司,该公司清算后显示蔡*得款472600元,开办宇**司的钱款系向无锡**办事处的借款和母亲的卖房款,清算后所得尚不足以偿还无锡**办事处的借款和母亲的卖房款,重审一审法院不仅错误地既将蔡*向无锡**办事处的借款40万元认作是夫妻共同财产,而且又将宇**司的清算款也算作夫妻共同财产,相当于又重复计算了40万元的财产。(2).蔡*之子蔡*名下两套阳光嘉园房产的房款来源事实不清。无锡**办事处为蔡*名下两套阳光嘉园房产先后五次共付给开发商江苏东恒**有限公司751049元。在庭审后蔡*与蔡*的母亲了解,有部分是其在无锡华业任职时的工资、奖金、社保、销售提成等费用及借款,重审一审法院错误地认为这些钱款都是蔡*所有,显属事实不清。2.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蔡*名下两套阳光嘉园房产的房款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无锡**办事处只是一个办事机构,不经营任何业务,重审一审法院仅以蔡*是无锡**办事处负责人,蔡*未在无锡**办事处任过职,亦无其他关系,就错误地认为这是蔡*的财产,显然是法律适用错误。(2).轿车差价款。在(2006)鼓民一初字第469号民事调解书已将捷达轿车归侯*所有,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再有分割别克轿车车款的必要。(3).重审一审判决抚养费的数额过高,超出了蔡*的承受能力,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认定蔡*离婚时隐瞒、转移财产系适用法律错误。成立宇**司所有资金是向无锡**办事处的借款和母亲的卖房款,不应该算作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存在隐瞒、转移财产的行为。相反侯*有隐瞒、转移财产的行为。况且蔡*还患有重大疾病,本应该在财产分割方面多照顾,重审一审法院却按共同财产蔡*所得45%,侯*55%标准分割显属适用法律错误。3.重审一审程序不合法。重审一审判决声称向南京天诚二手车市场了解了至2006年4月时两辆轿车的价值,但该调查笔录未在法庭上经过双方质证,就认定案件事实,程序违法。综上所述,重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严重违法。恳请二审法院正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判决该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侯*辩称,蔡*有能力抚养孩子,和会街房屋系婚后购买,银行存款是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不是其母或蔡*家人的,阳光嘉园是夫妻共同财产。南**行尾号6640卡中的40万元是蔡*的个人账户,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本院再审二审查明,重审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再审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中,蔡*向法庭提交了一组新证据,证据一,2006年2月24日南**业银行的54万元现金银行解款单(流水号000225240060),同日,南**业银行40万元取款单(流水号000225240062),证明其汇入宇业公司的投资款54万元中的40万元是同一天向无锡**办事处的借款,另14万元是其向母亲借的卖房款,重审一审判决认定蔡*从无锡**办事处的40万元借款与宇业公司的清算款462000元均为夫妻共同财产系重复计算。证据二,无锡华业出具的2010年1月3日的说明,证明阳光嘉园的部分购房款是蔡*母亲在无锡华业工作时的工资、销售提成、奖金等费用抵扣了436730元。证据三、蔡*病历1份,医药费发票3张,证明蔡*现身患恶性肿瘤和尿毒证,无力承担孩子的抚养费。侯*对证据一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一时间不代表是同一笔钱,不能证明其主张。证据二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明是伪造的,与事实不符。侯*申请法院对无锡华业出具证明上加盖的公章真伪进行鉴定,但因其未能提供无锡华业的公章原件,无法进行鉴定。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再审期间,根据侯*的申请,本院向无锡华业原财务负责人调查,该负责人陈述:无锡**办事处是挂靠在无锡华业名下企业,无锡**办事处在无锡华业开发票,并进行抵扣,无锡华业未收取管理费。本院还调取了公安部门对无锡华业原财务负责人所作的讯问笔录。该负责人陈述,蔡*是做钢铁生意的,但因为没有资质,就挂靠在无锡华业经营,就是利用无锡华业走帐。蔡*对上述笔录质证认为,无锡华业原财务负责人不是公司法人,对公司的情况不了解,其言不可信。无锡**办事处是经过政府登记备案的联络机构,是不能生产经营的。无锡**办事处的资产归无锡华业所有。侯*质证认为,法院的调查笔录和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与陈**在江苏**民法院第一次的谈话笔录相吻合,说明无锡**办事处是家庭企业,所有的帐都在南京办事处,只是发票在无锡华业开具。

根据侯*的申请,本院对阳光嘉园两套房产蔡*还贷账户上还贷情况向中国**结算中心进行查询,在蔡*与侯*婚姻存续期间2006年3月15日,蔡*还贷账户上有现金直接还贷50万元。经中国**结算中心核查,50万元贷款是蔡*用定活两用存折还款的。蔡*质证认为,蔡*是本案的第三人,他的还款与本案无关,蔡*的钱不是蔡*还的。侯*质证认为,阳光嘉园两套房产虽然登记在蔡*名下,但实际上是蔡*购买的,购房合同预留的是蔡*的电话号码,蔡*没有工作,也没有其他经济收入,根本没有能力还款,这个钱肯定是蔡*支付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无锡**办事处的性质及资产归属;二、无锡**办事处汇入蔡*帐户中的40万元与蔡*投入南**公司54万元投资款中的40万元是否属于同一笔款项;三、华富园房屋权属归谁所有;四、哪些财产应认定为蔡*与侯*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再审二审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夫妻的财产分割是对离婚时客观存在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处理离婚夫妻财产的分割,应遵循平衡男女双方权益和照顾老、弱、病、残、儿童和妇女的原则;在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上,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无锡**办事处的性质及资产归属问题,本院再审认为,无锡华业原财务负责人在接受本院调查和公安机关询问时所作的陈述,证实无锡**办事处与无锡华业之间属于挂靠经营关系,该陈述与江苏**民法院对无锡华业实际控制人陈**第一次谈话笔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无锡**办事处与无锡华业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隶属关系,无锡**办事处仅是借用无锡华业的资质从事经营活动,无锡华业对无锡**办事处并不行使管理权,无锡**办事处实际由蔡*控制。陈**虽在此后向江苏**民法院出具的书面说明中否定了之前的陈述,本院再审中,蔡*亦提供了无锡华业的说明,以证明阳光嘉园的部分购房款是蔡*母亲在无锡华业工作时的工资、销售提成、奖金等费用支付的,但蔡*未提供蔡*母亲是无锡华业员工的证据以及无锡华业向其支付工资、奖金、销售提成的账目,陈**对自己前后不一的陈述既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无锡华业实际控制、管理无锡**办事处的经营活动,本院对陈**的书面说明和本院再审中蔡*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再审认定,无锡**办事处系蔡*承包的自负盈亏的经营实体,在蔡*和侯*婚姻存续期间,无锡**办事处的经营资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因侯*在本案审理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无锡**办事处除了本案查明分割的资产外,尚有其他经营资产存在,故本案仅对已查明的资产进行分割处理,侯*取得无锡**办事处尚有其他经营资产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无锡**办事处汇入蔡*帐户中的40万元与蔡*投入南**公司54万元投资款中的40万元是否属于同一笔款项的问题。本院再审认为,蔡*虽提交了2006年2月24日南**业银行的54万元现金银行解款单(流水号000225240060)和同日从南**业银行取款40万元的取款单(流水号000225240062),以证明其汇入宇业公司的投资款54万元中的40万元是同一天向无锡**办事处的借款,但解款单和取款单的流水号显示,解款单时间在前,取款单时间在后,蔡*当天先向宇业公司汇款54万元,后从银行卡取款40万元,取款、汇款的先后顺序表明,蔡*当天向宇业公司汇款的54万元中,并不包含其从银行卡取出的40万元,汇款54万元和取款40万元系不同的两笔款项,即使是同一天在同一银行相同数额的存取款,也无法证明存取的是同一笔款项,重审一审将该两笔款项分别计算并无不当。蔡*据此主张重审一审重复计算40万元共同财产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华富园房屋权利归属问题,本院再审认为,华富园房产购买、交款、完税时间均在婚前,产权人为蔡*,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华富园房产应为蔡*婚前财产,归蔡*所有。侯*主张华富园房屋的购房款是蔡*向苏**司借款,该借款由蔡*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归还,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其未能提供蔡*向苏**司借款支付购房款以及蔡*婚后向苏**司还款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述蔡*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归还华富园房屋购房款的主张,重审一审认定华富园房屋归蔡*所有并无不当。

关于哪些财产应认定为蔡*与侯*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本院再审认为,蔡*第一次诉讼离婚发生在2005年6月,虽经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无好转,双方都曾向原审法院诉讼离婚,2006年4月经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重审一审法院考虑本案客观情况,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期间酌定为一年并无不当。重审一审认定蔡*与侯*夫妻共同财产起算的时间为2005年4月,在该时间节点上客观存在的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之前已消耗的财产应认定为蔡*及侯*为夫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所支出的费用,不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阳光嘉园两套房产的登记产权人系蔡*,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该两套房屋应归蔡*所有,侯*主张该两套房屋系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目的是为了转移财产,但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蔡*从无锡**办事处账上为涉案房屋支付了购房款751049元,本院再审已认定无锡**办事处的经营资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据此应认定蔡*未经侯*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为蔡*支付了购房款,该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蔡*以现金方式向银行支付的50万元房屋贷款来源于蔡*,侯*主张该笔款项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本院再审不予采信;关于蔡*对朱*的66430元债权及两辆汽车的差价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及蔡*在宇航公司的股权分割,重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分割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蔡*、侯*在上诉中均提出,重审一审法院向南京天诚二手车市场咨询车辆价值的调查笔录未经庭审质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再审中,已组织双方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双方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南京天诚二手车市场出具的咨询价格与实际二手车价值存在较大差距,重审一审法院的调查咨询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车辆价值的参考依据;和会街的门面房是双方婚后购买,应认定为蔡*与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蔡*主张和会街房屋是其婚前资金购买,产权应归其所有,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购买和会街门面房的款项来源于其婚前个人资金,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蔡*工商银行尾号6187账号中存款431632.18元中的395000元的性质,蔡*提供了其母亲的购房合同和证人证言相印证,可以证明该笔款项来源于其母亲的卖房款,侯*主张该3950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侯*上诉主张蔡*名下19个银行账户中有600余万元资金被蔡*转移,要求作为共同财产分割,经审查,重审一审审理中,根据双方婚姻纠纷的情况,对该19个银行账户2006年4月前的现金存取款情况进行了调查,有部分现金的存取款再审一审作出了认定,部分现金的存款及十个南**行整存整取款项均在2004年以前发生,离婚时已不存在,再审一审不再分割并无不当。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再审认定,除调解分割的家具、电器等不动产及公司股权、债权外,双方离婚时尚存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现金合计2137904.18元,其中在蔡*处有1998821.18元,侯*处139083元。重审一审根据本案财产具体情况,参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以及照顾患有疾病一方的原则,同时对离婚时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少分或不分财产的原则,确定蔡*分得共同财产的比例为45%,侯*分得55%,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蔡*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上诉人侯*关于无锡**办事处财产性质的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其余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重审一审虽对无锡**办事处财产定性错误,但实体处理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1)鼓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

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蔡*、侯*各负担6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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