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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田**、崔**与被上诉人刘**管辖权异议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崔**与被上诉人刘**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原经前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前民管字第55号民事裁定,驳回田**、崔**对本案管辖权异议的申请。田**、崔**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依法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合同纠纷,合同签订地为松原市汇财投资服务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前郭县乌兰大街1680号,原、被告协议选择了合同签订地法院即前**民法院为管辖法院,本院即取得对案件的管辖权。被告田**、崔**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田**、崔**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的民间借贷属于合同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刘**与田**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缔约人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签约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载明的签约地点为”松原市**有限公司”,该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其住所为前郭县乌兰大街1680号,在前郭县辖区。故前郭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驳回田**、崔**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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