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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程有限公司与松原市民先建筑保温**公司、原审被告吉林**限公司管辖权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吉**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松原市民先建筑保温**公司、原审被告吉林**限公司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原经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宁*管字第10号民事裁定,驳回吉林省**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异议的申请。吉林省**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依法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与被告施工的地点在松原大路与天启街交汇处,属宁江区辖区,故合同履行地在宁江区,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吉林**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吉林省**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属明显错误,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并不是建筑施工合同案件。对此被上诉人在起诉时已经自认。按照法律规定该由被告住所地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吉林省**有限公司与松原市民先建筑保温**公司于2014年4月13日签订《外墙保温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松原**工业园,工(程)地点:松原大路与天启街交汇处。”该施工地点在宁江区辖区。故宁江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驳回吉林省**程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的结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本案为买卖合同但并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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