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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限期办理刑事案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柏诉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限期办理刑事案件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行初字第15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1、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2、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3、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发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4、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5、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6、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权,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7、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8、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去履行其他义务的;10、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11、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12、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属于刑事侦查行为不是行政行为。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树柏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我的起诉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理范围,我是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原审法院裁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上诉人提起诉讼的行为属于被上诉人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进行的刑事侦查程序的范畴,不是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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