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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沈**产局、沈阳市和平区房产局履行安置补偿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景权诉被上诉人沈**产局、沈阳市和平区房产局履行安置补偿职责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行初字第18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自述诉争房屋被拆除的时间是1993年,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二十年的最长起诉期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的起诉。诉讼费五十元,退还给原告于**。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我的起诉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理范围,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二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的时间是1993年,上诉人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二十年的最长起诉期限。另外,《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故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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