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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6419-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其一、在原告提交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径直认定被告管辖权异议成立存在不妥。被告提交的海原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海原县李俊乡人民政府、海原县李俊乡人民政府永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及户籍所在地均在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但同时原告也向法庭递交了银川市**道办事处、银川市兴庆区**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经常居住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依据举证规则,原告的举证导致否定了被告所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如果被告再无其他证据反驳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其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兴**法院在并未向双方出示证据的出证机关核实的前提下径直认定异议成立,实属滥用法律。

其二、即使存在无法辨别被告经常居住地的情形则可以适用合同履行地的法律规定。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形成合同关系之初并没有书面约定合同履行地,依据上述规定被告马**给付货币一方,原告系接收货币一方,即使对本案移送管辖也应当向原告所在地即由盐池县人民法院移送才符合法律规定,故兴**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海**法院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必然导致裁定错误,故上诉人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望裁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马**的住所地为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李俊乡永丰行政村滴水崖自然村,系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辖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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