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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江苏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5)泰兴西商初字第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中,鸿**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称:鸿**公司的住所地为江苏省宜兴市经济开发区军马路75号,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即宜兴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尽管原审被告鸿宇建**司的住所地为江苏省宜兴市经济开发区军马路75号,但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履行地为江苏省兴化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由管辖权,鸿宇建**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建设鸿宇建**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安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鸿**公司与朱**之间的买卖关系没有合同,也没有约定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和案件的管辖地,且都是送货到宜兴市。朱**提供的所谓合同根本不存在,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请求二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答辩称:1、合同履行地即朱**供货地在兴化市,有鸿**公司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相关内容为证。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以及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兴**院有管辖权。综上,请求驳回鸿**公司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鸿宇建安虽陈述其与朱**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朱**提交的《证明》,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因双方均未举证证明买卖合同的履行地,现朱**向鸿**公司主张货款,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即朱**的所在地兴化市为合同履行地。兴化市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所作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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