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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潘家园派出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诉被上诉人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潘家园派出所(以下简称潘家园派出所)收治精神病医院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行初字第20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决确认潘**出所对范**精神病医院的行为违法,判令潘**出所赔礼道歉。一审裁定认为,请求事项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系公民提起行政诉讼应具备的法定条件之一。本案中,朱**所诉的“公安机关收治精神病医院”的行为,系公安机关为保护公民人身免受侵害的救助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针对朱**提起的要求确认行为违法及相应赔礼道歉的赔偿起诉一并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朱**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朱**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私自更改上诉人诉讼请求。上诉人一审立案时的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对范收**医院的行为违法”,而一审法院将该项诉讼请求私自改为“不服被上诉人收治精神病医院行为”,前者需要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后者则仅是一种心理状态,一审法院以此回避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二、一审法院裁定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结论不成立。第一,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母亲收治精神病医院的行为系被上诉人110出警履行职权的行为,有接处警记录。第二,被上诉人违背上诉人母亲意志,在明知武汉市人民政府驻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武汉驻京办)与上诉人母亲存在截访纠纷的情况下,故意和武汉驻京办工作人员共同强行将其羁押至精神病医院,侵犯其人身自由权,还没收了上诉人母亲的手机、通讯录、身份证、户口本、项链、钱包等物品,侵犯了其财产权和通信自由,上述行为并无救助实质,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上述行为系救助行为,被上诉人同意武汉驻京办工作人员在入院和转院时充当上诉人母亲的联系人和监护人,侵犯上诉人母亲的人身自由权、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直接导致上诉人母亲跳楼自杀;第三,救助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二)项规定的受案范围,该法并未规定救助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第四,110接处警记录证明上诉人母亲和武汉驻京办发生内部职工纠纷自行解决,不存在公民受到不法侵害的情形,被上诉人不经鉴定、不经通知家属就和武汉驻京办共同将上诉人母亲强制收治到一所非正规的无诊断资质的精神病医院,滥用捆绑、电击、灌药、打针等强制医疗措施,导致上诉人母亲非正常死亡;第五,《最**法院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明确将行政救助列为行政行为种类,当救助行为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导致公民死亡的严重后果时应该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第六,一审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后,不顾上诉人多次提出的开庭审理要求和主审法官回避申请,迟至同年11月6日才作出一审裁定,拖延审理。综上,一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未听取双方意见,一审裁定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故提出如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发回重审;2.依法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出110警将上诉人母亲范收**医院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并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生命健康权等多项合法权益;3.判决被上诉人赔礼道歉,赔偿上述收治行为导致上诉人母亲人身自由被非法限制13天(2010年12月15日至2010年12月27日)应支付的国家赔偿金2042.5(57346元36513天)元;强制收治导致上诉人母亲死亡应承担的国家赔偿金1146920(57346元20年)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强制收治期间导致上诉人母亲收入减少的误工费按实际损失计算;4.本案诉讼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朱**向一审法院诉请法院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对范收**医院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上诉人赔礼道歉。但被上诉人仅将范送至精神病医院的行为属于救助行为,并非强制治疗,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朱**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朱**所提第3项上诉请求中关于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国家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误工费的部分未在一审期间提出,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其所提其他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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